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趙宏榮
被 告 假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櫻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間應被告之要求,就假日大樓內之門 框變形、門上玻璃、門面裝設塑鋁板、電梯內鏡子等(下稱 系爭工程)進行修繕,代表被告聯繫之人為被告前任主委林 ○珠,嗣伊於109 年9 月10日完工後,並以估價單2 紙向被 告請款9,500 元,豈料,被告以已更換主委,前任主委林○ 珠未交接為由拒絕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惟因前任主委 林○珠就此未進行移交,伊並無付款之依據,只能拒絕原告 請款,縱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伊亦得以另 件工程溢付原告之工程款2,500 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積欠系爭工程款9,5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且不爭執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9,500 元,僅 以前任主委林○珠未交接為由,拒絕付款,以此觀之,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在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被告前任主 委林○珠與原告之間,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前揭規 定及承攬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完成系爭工程之報
酬9,500 元,至於被告之主委變更,交接發生問題,係被告 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免除被告程給付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 元工程款,洵 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又抗 辯:假日大樓尚有另件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於另件工程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2,500 元,請求以該2,500 元之工程款抵銷本 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惟就另案工程曾溢領工程款2,50 0 元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固據被告傳喚證人林○珠到 庭作證,惟證人林○珠僅證稱:系爭工程原告確實有完成, 但因原告之前的其他工程有溢領工程款,故經伊自行扣除2, 500 元之工程款後,再將其餘7,000 元,委請管理員轉交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證人林○珠之證詞,無從 確認,證人所稱原告溢領之工程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給付種類是否相同、是否均屆清償期,均無從確認,故 就此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舉證,被告僅陳稱: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僅據證人林○珠之上開證述 即遽認被告所抗辯之另筆溢領2,500 元之工程款,合於前揭 規定所定之抵銷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㈢、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