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被 告 陳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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