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品佑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清興街「圓山緣」 大樓之保全人員,原告為「圓山緣」大樓之住戶。被告竟基 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下稱值勤日誌)上記 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字;㈡復 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各別傳送包含 原告姓名、地址及如附表9 、10所示內容予圓山緣住戶,上 述負面言論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 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在值勤日誌上及通訊軟體LINE所載之內容,均 為真正,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 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 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 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 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
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 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 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 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 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 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 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 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 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 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10時38分許,將原告於同日0 時25分 向圓山緣大樓各住戶投遞之信件21封,從各住戶信箱內取出 ,而遭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因上開事由而生嫌隙 等語,應非不實。
⒉再者,雖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對其言語霸凌 、人身攻擊之錄音、錄影之有利證據,惟觀諸卷附之安全管 理值勤日誌,被告曾多次記載自己有失眠、神經衰弱及依靠 藥物治療等情形,且證人即主任委員于碧娥於刑案偵查中曾 證稱:我是大樓的主委,主委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 。證人即于碧娥之夫賴傳楷證稱:我有時候會幫于碧娥處理 一些主委的事情,被告曾向我反應遭原告霸凌、人身攻擊。
之前有發生有人亂動監視器的事情,原本監視器是照信箱的 地方,但被挪動後照到大門,不知道是誰挪動的,我猜是投 遞信件的人怕被照到才挪動角度,監視器被移動的那天,與 原告投遞文宣是發生在同一天。值勤日誌沒有公告在公佈欄 給住戶知悉。原告有出來選委員,但票數只有1 、2 票。 108 年3 月8 日管理員有在原告的腳踏車發現監視器,管理 員建議我報警,我有同意等語,則被告辯稱:其確遭原告人 身攻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是此,被告主觀上 認為原告對其不滿,而將其與原告間發生事情,記載於值勤 日誌,被告應係本於其所確信之事實,而為上開陳述及評論 ,其言論顯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且就其所述 之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 具違法性,即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無由使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值勤日誌為被告每日工作情形 及社區安全之紀錄文件,住戶與社區相關人員間之爭執確有 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則被告將其與原告矛盾情況記載在文 件上,尚難逕認係出於毀損原告名譽為其主要唯一目的。 ⒊此外,雖被告拍攝值勤日誌等照片,並傳送附表編號9 、10 訊息內容予住戶部分,承上所述,兩造間前已因被告將原告 放置各住戶信箱之信件取出保管而衍生爭執,其等關係有嫌 隙,是此,被告將值勤日誌拍照後傳予住戶,其用意並非在 誹謗原告,而係尋求大樓住戶認同,確保自身權利,應非以 誹謗原告為目的。衡情,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其為尋求大樓 其他住戶認同,而傳遞上開內容在大樓住戶群組,且其傳遞 之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縱其用詞令原告不悅,仍難 認被告係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目的。況多數住戶確實拒絕凌 晨寄放信箱之文宣,有連署書1 份附卷足憑,益徵此事已影 響大樓住戶安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大樓監視器遭人移 動之情形,係記載在108 年3 月8 日之值勤日誌,有108 年 3 月8 日值勤日誌翻拍照片存卷可證,同日亦有人投放文宣 之事,此經證人賴傳楷證述明確,是移動監視器與置放信件 日期既為同一日晚間所發生,故被告之言論均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有一定之依據方為此陳述。是此,被告在值勤日誌記 載之內容,顯非屬單純之私德領域,而乃與公共利益有所關 連,為可受公評之事。基此,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無非係針 對其受原告非善意言論,表達其個人見解,屬「意見表達」 之範疇,而非捏造人、事、時、地、物而為虛偽之「事實陳 述」。
㈢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因上述糾紛已互無信任基礎,洵屬有 跡可循,被告將其自身經驗之事實描述,並未過當,尚難執
此謂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是被告所發表之言論 ,既無捏造任何不實事實,則發表此種並無真實與否可供驗 證之意見、言論,揆諸前開意旨,自與刑法誹謗罪嫌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等理由,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有被告提出108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18971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誤。據此, 可證被告於附表所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堪肯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健康及信用,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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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誹謗內容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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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14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散播黑函,行│
│ │ │為不可取」等文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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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31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中午 12:28 │
│ │ │分 12 號 7F-1,來管理室無理取鬧,還在 │
│ │ │偷錄音,我不予理會(住戶甲○○)言語的│
│ │ │霸凌,第二次中午 13:20 分又來做人身攻│
│ │ │擊,又在偷錄音,我才不會上當,不予理會│
│ │ │,PS:12 號 7F-1 (甲○○)職場上的霸 │
│ │ │凌」等文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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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2月1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今天早上 07 │
│ │ │:23 分有向于主委報告住戶 12 號 7F-1 │
│ │ │來管理室鬧事情,做人身攻擊(住戶:林品│
│ │ │佑,職場的霸凌)」等文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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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8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早上遇到住戶│
│ │ │,無理的言語,把他當作空氣人,鬧事者 │
│ │ │12 號 7F-1 (住戶:甲○○),又在言語 │
│ │ │霸凌,職場上受到甲○○霸凌」等文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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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2月11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下午 13 點 │
│ │ │10 分 12 號 7F-1 又來鬧了(住戶:林品 │
│ │ │佑)職場霸凌及言語霸凌」等文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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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2月12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 PS:早上 10│
│ │ │:25,12 號 7F-1,又傳 LINE 來鬧,我把│
│ │ │他封鎖掉。被告甲○○長期言語霸凌」等文│
│ │ │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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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2月18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中午:1:25 │
│ │ │分 6 號 5F 黃先生來管理室反映,住戶投 │
│ │ │黑函給他投入他家信箱」等文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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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2月19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㈠早上 10: │
│ │ │40 分 8 號 6F 住戶拿到黑函……。㈡中午│
│ │ │12 號 6F,也把黑函交給我……」等文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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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 3 月 5 │①、在 108 年 3 月 8 日安全管理值勤日 │
│ │日至 11 日 │ 誌下方記載「…有人動手動監視器…又│
│ │ │ 投第三次黑函,住戶都在抱怨有不滿就│
│ │ │ 搬出去」等文字並拍照後,於同日以 │
│ │ │ LINE 傳送上開照片予大樓住戶。②、 │
│ │ │ 拍攝如附表編號 1 及 108 年 3 月 8 │
│ │ │ 日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之內容後,於 108│
│ │ │ 年 3 月 8 日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上│
│ │ │ 開照片予大樓住戶。③、在 108 年 3 │
│ │ │ 月 10 日,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未│
│ │ │ 經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同意,利用凌晨,│
│ │ │ 私自強制性,隨意全部放每一戶的信箱│
│ │ │ ,造成住戶的不安,散播黑函,行為不│
│ │ │ 可取…有人動手動監視器鏡頭,利用無│
│ │ │ 人晚上值勤,又投放全體住戶信箱內,│
│ │ │ 沒有經過管委會及住戶同意,又投第三│
│ │ │ 次黑函,住戶都在抱怨有不滿就搬出去│
│ │ │ …偷錄大樓住戶一舉一動,已經報告主│
│ │ │ 委主委請我通報 110 叫警察處理(類似│
│ │ │ 爆裂物)…早上 8:20 警察去找甲○○│
│ │ │ ,早上 9:45 分又來言語霸凌我,警 │
│ │ │ 察叫我提告…昨天有人動監視器及散播│
│ │ │ 放黑函…叫我收集醫療收據向 12 號 │
│ │ │ 7F 之 1 求償」等文字予大樓住戶。④│
│ │ │ 、在 108 年 3 月 5 日至 11 日間, │
│ │ │ 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昨天晚上有人│
│ │ │ 動監視器與散播黑函,如下圖」、「接│
│ │ │ 收到了沒有名字,不明信件」、「沒有│
│ │ │ 經過管委會報備且同意,及全體住戶同│
│ │ │ 意下,利用清晨全體住戶睡覺時間,放│
│ │ │ 入全體住戶信箱內,造成住戶恐慌」、│
│ │ │ 「沒有經過正常郵局送達,自行利用全│
│ │ │ 體住戶睡覺時,偷偷放入全體住戶信箱│
│ │ │ 內」、「我在職場上受到住戶的言霸凌│
│ │ │ ,讓我精神上,心靈上受侵害讓我得到│
│ │ │ 嚴重的憂慮症狀,必須長期吃藥治療我│
│ │ │ 都忍氣吞聲,不和他爭吵」等文字予大│
│ │ │ 樓住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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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3月23日 │在 108 年 3 月 8 日之安全管理值勤日誌 │
│ │ │右側記載「甲○○在裝私人監視器,放在腳│
│ │ │踏車上,安裝在安全帽,還有放置錄音、包│
│ │ │包(偷錄大樓全體住戶一舉一動,已經報告│
│ │ │主委,主委請我通報 110 叫警察處理,類 │
│ │ │似爆裂物)」等文字並拍照後,於同年月 │
│ │ │23 日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上開照片及「 │
│ │ │還硬扯全體住戶必須要接受他的信,還說他│
│ │ │要出來選主委結果,自己投自己才得到了一│
│ │ │票,住戶都在唾棄,根本不會支持他,也不│
│ │ │會投票給他,住戶都不理他……這是一種黑│
│ │ │函,你非常不屑,因為,這個 12 號 7 樓 │
│ │ │1 時常,不定時,在言語的霸凌我……偷偷│
│ │ │強行投入全體住戶的信箱內,造成,很多住│
│ │ │戶不滿……統一收集黑函交給警方處理……│
│ │ │還利用凌晨,全體住戶睡覺,亂動大樓的監│
│ │ │視器鏡頭畫面怕被錄到,這種行為非常不齒│
│ │ │,全體住戶應該要唾棄他」等訊息予大樓住│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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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