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868號
KSEV,110,雄小,86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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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耀南 
      錢宜玲 
被   告 葉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824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5,8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辦理「旗津區○○段停03停車 場用地」(下稱系爭工程),前於79年1 月11日經內政部核 准辦理徵收,完成補償後,由原告接管,嗣並經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107 年9 月3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63.86 平方公尺,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 欠9 萬9,62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626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所有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63.86 平方公尺、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之年息5 %計算乙節均不爭執,惟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 發支付命令,依法僅得請求回溯5 年內之使用補償金。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 間應僅為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3 日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為其管理,嗣並登記為其所 有,嗣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 .86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有地占用調查清冊及地



形圖套繪地籍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3-74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10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 乙節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交通局於108 年1 月 16日、108 年7 月1 日、109 年2 月3 日、109 年8 月28日 ,雖均曾函催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106,051 元(本院卷第81 至93頁),然遲於109 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並未 就上開催繳公文送達被告之事實,提出送達回執,以為佐證 ,就上開催繳公文是否屬具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請求,復為 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1頁),自難認上開催繳公文 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時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衡酌上情,原 告於109 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則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逾 5 年以外部分(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 ),已罹於上開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關此部分抗辯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計算至107 年 9 月3 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是關於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自104 年11月 11日起至107 年9 月3 日止為期計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系爭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有地形圖套繪地籍圖可 參(本院卷第73、74頁),而被告對於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 及被告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 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據 此計算,被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3 日止,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 萬5,824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 萬5,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9 年11月19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占用年度│公告地價 │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占用天數│應給付補償金額│
│ │(元/ ㎡)│ (㎡) │ │ │ │ │
├────┼─────┼─────┼──┼────────┼────┼───────┤
│104年度 │ 4,365元 │ 63.86 │5% │104年11月11日至 │51天 │1,947元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105年度 │ 5,139元 │ 63.86 │5% │105年1月1日至 │1年 │16,409元 │
│ │ │ │ │105年12月31日 │ │ │
├────┼─────┼─────┼──┼────────┼────┼───────┤
│106年度 │ 5,139元 │ 63.86 │5% │106年1月1日至 │1年 │16,409元 │
│ │ │ │ │106年12月31日 │ │ │
├────┼─────┼─────┼──┼────────┼────┼───────┤
│107年度 │ 5,139元 │ 63.86 │5% │107年1月1日至 │247 天 │11,059元 │
│ │ │ │ │107 年9 月3日 │ │ │
├────┴─────┴─────┴──┴────────┴────┼───────┤
│ 以上金額共計 │45,824元 │
├─────────────────────────────────┴───────┤
│【計算式: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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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