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763號
KSEV,110,雄小,76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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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聯名卡,經該行於同年月14日 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 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 .929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 延滯繳款部分按月加收違約金400 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俟民國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 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自94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22,1 31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已發生之利息 1,511 元,暨自94年7 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之違約金 1,600 元,合計25,242元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 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佳信銀行嗣於95年2 月3 日將系 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2 月20日將上情刊登在新 生報公告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 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分文未還,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審核資料表、金額明細表、歷次繳還款表、財政部函、佳信 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 ),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7 月2 日繳款2,000 元,經抵充 利息387 元、違約金400 元及本金1,213 後,尚餘欠本金22 ,131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已發生之利 息1,511 元,暨自94年7 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之違約 金1,600 元,合計25,242元等情,則據原告具狀說明綦詳(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頁送達 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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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