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719號
KSEV,110,雄小,719,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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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謹鴻(原名蔡堃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信用卡(卡號末四碼為 1898)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民國10 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 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自95年3 月28日起未依約 還款,截至95年4 月15日止尚餘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4,586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欠 款)。慶豐銀行嗣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該公 司則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時起,應 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27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慶銀資產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2頁),而被告於95年3 月27日還款1,692 元,經抵充部 分利息後,尚餘欠本金47,341元,被告嗣於95年7 月28日再 還款439 元,仍餘欠本金47,341元,惟原告僅請求受讓債權 本金44,586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原告具狀陳明計算在卷( 見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查 詢表所載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6 至8 、22至24頁),應認 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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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