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02 年4 月4 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再於10 4 年6 月1 日簽訂專案同意書,②102 年7 月2 日向台哥大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簽訂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③103 年1 月15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分別積欠:①門號00 00000000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38 元、專案補償款1,58 1 元,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4,810 元、專案補償款86 7 元,③門牌0000000000號電信費6,905 元、專案補償款1, 862 元。以上合計為16,663元(電信費12,353元、專案補償 款4,310 元)。台哥大公司業於108 年6 月2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卷第15至54頁、第79至10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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