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69號
KSEV,110,雄小,6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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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杜宗翰 
被   告 張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1 6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締約時給付頭期款3 萬元,其餘13萬元 則分期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直至107 年11月30日繳清全 部價金,雙方並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以為憑據(下稱系爭 分期契約),原告則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並於10 6 年11月7 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女友 郭蘊瑩名下。詎被告自107 年2 月起即遲誤繳款,截至108 年12月11日止,仍積欠買賣款4 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分期契約第1 條第3 項後段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 11月30日清償全部欠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 9 年度重小字第3469號卷,下稱重小卷第15頁),雙方復指 定被告應匯款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杜宗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 為清償方法,亦據兩造於系爭分期契約文末特別約定至明(



見重小卷第17頁)。經查:
㈠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存在,有系爭分期契 約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杜宗翰與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截 圖及系爭帳戶存摺為憑(見重小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末證 物袋),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郭蘊瑩名下之 事實,則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紀錄顯示,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7 日自原告名 下移轉至郭蘊瑩名下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應 認實在。
㈡又被告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 款入系爭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分期款,且於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0月6 日、107 年10月22日、107 年12月6 日均有給付期金紀錄,惟被告最後一次於108 年12月11日匯 款1 萬元後,仍積欠買賣款4 萬元未付,經原告當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存摺所載付款紀錄無違(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復經杜宗翰與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 透過LINE通話軟體結算欠款餘額為4 萬元無訛,有其間手機 LINE對話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真實。參 諸系爭分期契約約定被告還款期限於107 年11月30日屆至,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 欠買賣款4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2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5 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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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