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641號
KSEV,110,雄小,64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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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邱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並 簽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經 該行准予核發被告預借現金額度6 萬元之現金卡(下稱系爭 現金卡),約定被告得在上開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借款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 商銀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則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 契約,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 起,改依年息1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7 月16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6 月15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56 ,781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還(下稱系爭欠 款,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背面)。中華商銀於94年6 月 15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上情刊登在太平洋日 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後,即應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 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 、2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 中華商銀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8 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3年7 月15日還款4,000 元,經 抵充利息1,142 元、手續費500 元及本金2,358 元後,截至 94年6 月15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56,781元及自94年6 月16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經原告具狀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0 頁),核與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6 、21、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19頁送達證書),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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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