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636號
KSEV,110,雄小,636,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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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王瓊英 

被   告 楊鎮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鎮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瓊英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被告楊鎮脈應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鎮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瓊英楊鎮脈分為新鹽埕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5、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6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及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被告王瓊英楊鎮脈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630 元、450 元。詎被告王瓊英楊鎮脈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王瓊英迄今尚積欠104 年8 月 至109 年7 月止,共計60期之管理費37,800元未給付,楊鎮 脈迄今尚積欠106 年7 月至109 年7 月止,共計37期之管理 費16,65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王瓊英辯稱:伊確實沒有繳管理費,伊不繳管理費大約從4 、5 年前,伊當時遭8 樓住戶毆打,伊請管理員報警,但是



管理員沒有報警,從那時起就沒有繳,直到今年才開始繳管 理費等語。並聲明:管理費應折半計算。
四、被告楊鎮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 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10支郵局第827 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王瓊英到場亦不否認長達 4 、5 年未繳管理費,至於其辯稱拒繳管理費係因遭其他住 戶毆打卻遭管理員置之不理云云,惟被告王瓊英縱認管理員 有怠忽職務情事,本應向管理委會表達是否應續聘雇該管理 員,此與依法繳付管理費實屬二事,被告所辯無足可採。又 被告楊鎮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楊鎮脈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 1 月18日送達被告王瓊英,於110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楊鎮 脈(110 年1 月19日寄存於派出所,寄存後10日生送達之效 力)並同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3、6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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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