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606號
KSEV,110,雄小,60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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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高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繳納部分款項 後,自109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於10 9 年10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 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9 年10月17日止,被告 尚欠本金19,808元、利息1,077 元(違約金捨棄,卷第77頁 筆錄),合計20,88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對於積欠之本 金金額亦不爭執,但原告不應該以聯徵方式請求清償款項, 伊有按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不應該催告,伊共積欠7 家銀行信用卡款項,但原告是始作俑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上開對帳單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10 9 年6 月1 日繳款1,270 元後,尚欠本金18,822元,迄末筆 即109 年10月17日均無再繳款,惟於109 年6 月4 日至同年 6 月16日期間尚有刷卡消費共986 元,原告則自109 年7 月 9 日起以文字簡訊、催告函及電話聯絡等方式,迭經催討無 效,是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被告抗辯以其有按時繳款、原告不應報送聯徵中心及 催告之詞,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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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