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楊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兼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功能 之三合一普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488元(本金18,924元、利 息2,564 元,違約金捨棄,卷第103 頁筆錄)未為給付。㈡ 被告同時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0, 000 元,可動用額度為20,000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並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繳足當期應繳金額,如有遲 延履行時,被告同意於遲延期間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 息,並繳納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2 月25日 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19,207元、利息2,122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 期未入帳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歷史帳單查詢、信 用卡帳單及信用紀錄查詢、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第1 、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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