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15號
原 告 侯硯帷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而放棄到庭,視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1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豐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正豐街與覺民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沿覺民路自南往北步行在 人行穿越道上欲穿越覺民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臉挫擦 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14,350元。②手機維修費 用5,595 元。③薪資損害5,500 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就損害應負舉 證證明之責;行動電話有損壞及修護並金額、醫療費用等, 原告均應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被告依綠燈行駛車速緩慢 不可能造成原告重大傷害,被告在監執行並無收入,亦無財 產存款,家中僅體弱多病母親靠社會救助維護等語。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正豐街由北往行駛,擬左轉覺民路時,因疏未 注意原告同時亦由南往北行經覺民路之行人穿越道,而未禮 讓原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瀝青路 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撞及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臉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本109 年交簡字第3121 號兩造間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為證,原告於事故當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外傷科就診,確實 記載受有有左臉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 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27頁) ,原告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 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 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4,350元部分:查原告事故當日提出之診斷證明記 載受傷之傷勢為左臉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有診斷證明 書可參( 附民卷第2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僅以此範圍為限;原告雖於109 年 3 月27日提出受有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31頁) ,惟查此部分就診日期與車禍發生已相距7 日,顯難認為與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衡諸常情,果原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外觀上應可發現, 且原告合理亦應告知看診醫師併予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是原 告相隔七日後再看診提出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不能認為與 本件車禍有關,則有關頭部外傷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即無理由;原告另再於109 年4 月9 日提出右手腕手及左 手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35頁) ,依同上說明,與 車禍發生已相距約20日,不能認為係因車禍發生所受傷害, 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額為1,090 元( 850+240) (附民卷第25頁) , 其餘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手機維修費用5,595 元部分:查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 無任何手機掉落現場之情形( 刑事警卷第27-30 頁) ,原告 於警詢時亦未表明有手機摔落受損之詞( 同上卷第21頁) , 況原告當時係徒步穿越人行道,依其所受傷害僅挫擦傷,應 不足以使手機摔落而達毀損之程度,是原告雖事後提出手機
毀損照片( 本院卷第67頁) ,亦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是原告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3.薪資損害5,500 元:查原告僅受挫擦傷而至醫院就診一次, 本院認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以半日為合理,原告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尚屬合理,以109 年基本工資23,800元時薪為158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害為632 元,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 力(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 元為 合理,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22元( 計算式:1,090+632 +8,000= 9,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9 年11月11日(附民卷 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本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車損訴訟費 用1,000 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 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