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詹登群
被 告 高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三百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13.9 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 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詎被告未 如期清償,尚欠消費款、利息等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此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則以:依110 年2 月及3 月之月結單顯示,伊並沒有積欠信用卡費等語, 以資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 信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已繳清款項,並提出110 年2 、3 月之月結單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下稱系爭月結單),然系爭月結單 之帳款為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所申請之舊卡所衍生之費用 ,而該舊卡於109 年2 月18日已停卡,並有餘款即剩餘年費 250 元,此觀系爭月結單上已載明「帳戶已取消,請致電申 請退還餘款」等語,而被告復於109 年2 月1 日申請新卡使 用,並有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本件欠款乃被告以新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衍生之 款項即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欠款資料有何錯誤, 空言抗辯未有欠款等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依信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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