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4404號
KSDM,87,易,4404,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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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四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無任何前科紀錄。
二、丁○與陳錦村、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 犯意聯綹,由丁○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交由陳錦村、丙○○在八十六年八月間申 請虛設上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霸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九 一號十五樓),由丁○任負責人,暨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後交 由陳錦村。旋即連續以上霸公司名義佯裝向季憲有限公司(下簡稱季憲公司)、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芳公司)、台灣YKK拉鏈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YKK公司)、盛騰有限公司(下稱盛騰公司)訂購貨物,致各該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貨品(詐欺之時、地、方式,詳如附表一1、2、 3、4所示)。並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與陳錦村、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詐購自用小客車一輛(詳如附表 一之5所示)。暨承上開概括犯意,與陳錦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豐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詐欺財物(詐欺之時、地、方 式、金額,詳如附表一6、附表二所示所示)。暨承上開概括犯意,與陳錦村、 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 寶公司)詐購電視、冰箱後,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予林傳興(詳如附表 一之7所示)。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丁○於犯罪未經 發覺前,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及基隆調查站自首而查獲(丙○○、乙 ○○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刑確定,陳錦村則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事實,除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丙○○ 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五六號案件)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 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池杏雯指訴暨陳俊憲、魏妙珍林振明黃宏維、馮 景宏、邱金水連信義陳榮田證述在卷,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訂購單、三 芳公司成品交運單、上公司訂購單、出貨明細單、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消費紀 錄可佐。又由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電視、冰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均旋即 不付款,甚至將在屏東市之SOGO百貨公司購得之物轉售他人圖利,被告並自 承經濟狀況不佳,故足見其於購買自用小客車、電視、冰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時均已無履約之真意;再則,被告既無資力竟提供身分證登記為上霸公司負責人



及申請支票供陳錦村等人使用,衡情其應知陳錦村等人係用以向人詐購物品,故 難認其無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向聲寶公司買電視、冰箱移轉予林傳興部分)。又就詐欺如附表 一之1至4所示財物之行為,被告與陳錦村、丙○○、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詐欺如附表一之5所示財物之行為,被告與陳錦 村、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詐欺如附表一之6 所示財物之行為,被告與陳錦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就附表一之7所示詐欺財物及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行為,被告與陳錦村、 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之1、2所示詐 欺行為,利用不知情葉玉琴,為間接正犯。又詐購電視冰箱之詐欺罪,與已起訴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而事實欄所示之其餘 各次詐欺行為,復與詐購電視冰箱之詐欺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故雖未據起訴 ,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詐購電視、冰箱所犯上揭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全 部犯罪未經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則自首效力及於全部(參司法 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壹六八刑二字函字第一四六五號),故本案被告於事實 欄所示之全部犯罪行為均未經發覺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調查局自 首有關虛設上霸公司詐欺財物之事實(參基隆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六號卷之 調查局移送函),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品性極 惡劣之人,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向福灣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部分,係以上霸公司名義為債務人故不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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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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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憲公司 │
│ │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葉玉琴打電話至季憲公司(設台北縣五│
│ │股鄉○○○路一號),向季憲公司之職員魏妙珍佯稱:欲訂購PVC等語,│
│ │嗣季憲公司先派張清煌郭耀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九一號十五樓│
│ │上公司與葉小姐洽談。八月十五日由葉小姐以上霸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
│1│如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六七號卷三頁所示)至季憲公司,訂購總價一百零五│
│ │萬八千元之「二萬三千碼之黑色乳膠促\白色汗衣布底」,約一星期後並函│
│ │寄面額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支票至季憲公司,季憲公司因該支票確│
│ │有兌現,致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確有履約誠意,而於同年九月初將訂購之貨│
│ │物運至高雄縣大社鄉交貨。詎季憲公司交貨後半個月所收得用以支付餘款之│
│ │另紙AK0000000號支票(面額八十禺四千二百六十三元),於八十│
│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時經提示未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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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芳公司 │
│ │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先利用不知情之葉玉琴以電話向三芳公司(設台北市南│
│ │京東路三段二八九號九樓)之黃宏維聯絡,佯稱欲購買貨物,同(八)月底│
│ │;丙○○以上公司負責人「丁○」名義,陳錦村亦以該公司副總經理「劉│
│2│台生」名義,在高雄市皇統飯店,與黃宏維洽商訂購皮革事宜,並簽發連帶│
│ │保證書、交換名片。隨後利用上公司不知情之秘書葉玉琴以電話及傳真於│
│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傳真向黃宏雄訂購總價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之皮革二三、│
│ │000碼(訂單如八十六年偵字二六七○四號卷三頁所示)暨於同月八日訂│
│ │購總價九十八萬四千元之皮革三二、000碼(訂單如八十六年偵字二六七│
│ │○四號卷四頁所示)。三芳公司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日三十日分│
│ │二次將貨載至指定之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七五之二號倉庫,陳錦村仍命張│
│ │志青以上公司負責人「丁○」名義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八十六年│
│ │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面額0000000元,同行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期、│
│ │面額七一五四九一元,同行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期、面額五六0六八元,八│
│ │十六年十月卅一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
│ │二紙作為貨款。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上公司已無人接聽電話,黃宏│
│ │雄感覺情況有異,趕往倉庫發現貨物又被搬空,經同業告知貨品已載往桃園│
│ │縣龜山鄉○○○街六巷三之一號倉庫,再行趕往,始知貨物已被銷贓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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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YKK公司 │
│ │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由陳錦村自稱係劉台生打電話至台灣YKK拉鏈股份│
│ │有限公司(下簡稱;YKK公司),向該公司之職員陳榮田佯稱:欲訂購拉│
│ │鏈等語,嗣經陳榮田至至上公司與陳錦村洽談後,陳錦村即開立發票日為│
│3│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搔票一紙交予陳榮田,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傳│
│ │真訂購單一紙(如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六號卷三十八頁所示)至YKK公司│
│ │,佯稱訂購總價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黑色尼龍拉鏈十五萬個、黑色│
│ │DA拉頭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個」,致YKK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間│
│ │某日交貨。之後,陳錦村並郵寄另紙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至YK│
│ │K公司。旋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傳真訂購單一紙(如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
│ │六號卷三十九頁所示)至YKK公司,佯稱訂購總價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五│
│ │十元之「黑色尼龍拉鏈十五萬個、黑色DA拉頭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個」,致│
│ │YKK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九日將上開物品運至高雄縣大社鄉六七│
│ │五號交貨。之後,陳錦村再郵寄另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份之支票至YK│
│ │K公司,惟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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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盛騰公司 │
│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丙○○冒名上公司負責人「丁○」,向盛騰公司(│
│ │設於台中市○○○街)負責人陳俊憲訂貨,經陳俊憲親往上公司接洽,由│
│ │陳錦村(冒名劉台生)及丙○○等與之洽談買賣細節,決定由上公司向盛│
│4│騰公司訂購尼龍布六七、七五0碼,陳錦村即指示丙○○以上公司負責人│
│ │「丁○」名義,簽付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 │十一月七日期、面額分別為七四0、九五0元及一、八一二、九六0元之支│
│ │票二紙,盛騰公司隨之將上開貨品載往指定之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七五之│
│ │二號倉庫,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點收入庫,未幾陳錦村、丙○○等將│
│ │貨改運桃園縣龜山鄉○○○街六巷三之一號倉庫後轉售一空,迨八十六年十│
│ │月二十七日陳俊憲提示支票未獲付款,赴往上公司理論,發現人去樓空,│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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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灣公司 │
│ │丁○與陳錦村、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霸公司為買受人,│
│ │向福灣公司不詳姓名之職員佯稱欲購買自用小客車,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 │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上霸公司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買S七一○七八號自│
│ │用小客車一輛,頭期款六萬六千九百元於訂約日支付,餘款六十九萬二千一│
│5│百四十二元則約定分二十四期繳納(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
│ │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應付一萬七千零四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支│
│ │付尾款三十萬一千零五十元。),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九月│
│ │二十日將S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丁○。丁○取得S七一○七八號自│
│ │用小客車後旋將車交予丙○○,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支付一期分期款後│




│ │即未再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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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洋公司 │
│ │丁○與陳錦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填妥「│
│ │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之申請書,再由陳錦村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 │,持往豐洋公司設於屏東市之SOGO百貨公司,向該公司申請核發消費記│
│ │帳卡。嗣經豐洋公司核發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丁○旋自八十│
│6│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持卡於屏東市SOG│
│ │O百貨公司內,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詐購如總值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
│ │之物品(詐購之時間、金額及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購得之香煙│
│ │等物品,交由陳錦村轉售他人。屆期則均未繳款。 │
├─┼─────────────────────────────────┤
│ │聲寶公司 │
│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
│ │,先由丙○○打電話向聲寶公司鳳山服務站之員工曾韋翔,佯稱購買電視機│
│ │等語,曾韋翔至上霸公司查看時,丙○○即要求準備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各│
│ │相關資料,同月二十七日,由曾韋翔代表聲寶公司與丁○訂立附條件買賣契│
│ │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機、電冰箱各一台,約定總價金五萬四千三百│
│7│元,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除頭期款三千七百元外,餘款每期支付二千二│
│ │百元,標的物存放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在價金未付│
│ │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聲寶公司所有,丁○不得為任何處分。致曾韋│
│ │翔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視機、電冰箱予丁○。然丁○在取得標的物後,旋將│
│ │電視機、電冰箱移轉予林傳興,且僅付款四期後即拒不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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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