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黃玫瑰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條第1 項第8 款,或
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
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8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
第1 項分別所明文。
(二)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同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文。其中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載
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
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
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
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
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
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三)且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起訴要件。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係以徐文祥等3 位法官為本件
被告,並記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2 項(原告誤植為第2 款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3 人應賠償原告權利損害新臺幣(下
同)3 萬元。惟查,原告起訴狀並未依前揭規定所示,具體
載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自應予補正。另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列何國家機關為本件被告,亦未說
說明既已提起國家賠償,為何又以上開徐文祥等3 位法官為
本件被告,且亦未提出何國家機關拒絕賠償,或原告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等相關證明資料,亦應予補正。請原告於文到10
日內就上開事項具狀說明補正,若未予補正,本院將駁回此
部分訴訟。
三、如原告認無提起本訴訟之必要,是否考量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俾辦理依法退還裁判費相關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