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0年度,84號
KSEV,110,雄司聲,8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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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福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洪翠雪蘇昭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請求交付股票 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因逾期招領、無此地址為由而遭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 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招領逾期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 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 相對人蘇洪翠雪蘇昭宇於該局均有登載國外之地址,分別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10 年5 月7 日領一字第 1105110399號函、同年月18日領一字第1105112688號函在卷 可考。是相對人蘇洪翠雪蘇昭宇二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 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洪 翠雪、蘇昭宇二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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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