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0年度,105號
KSEV,110,雄司聲,10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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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三財 


聲 請 人 陳靜婷 

聲 請 人 陳玉清 

聲 請 人 陳怡君 

聲 請 人 陳嬿如 

聲 請 人 陳清心 

聲 請 人 陳順和 

聲 請 人 陳烱榮 

聲 請 人 陳耀庭 

聲 請 人 簡陳麗華

聲 請 人 陳廖桂花

聲 請 人 陳瑞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景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分割共有物補償金事宜通知相對 人,然相對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 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 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經 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 人現仍居住於上址,此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467600 號 函可證。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函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 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 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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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