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少穎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菱秝(原名:張惠如)
被 告 許學堯
上列當事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穎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立營利事業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O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OO公司)及其營業項目讓渡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讓渡金42 萬元予原告。詎原告依系爭契約讓渡OO公司之營利事業股 份、股權及法人代表權益等事項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完畢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應給付尾款30萬元予原告等人,惟 迄未給付,原告多次催告無果,遂委由律師於108 年8 月29 日發函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提告原告涉嫌詐欺 ,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案件( 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OO公司,並非原告,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已顯無據。又原告於代理 OO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OO公司尚積欠107 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對外積欠廠商貨款、通信 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下稱系爭稅捐等費用)等,竟故 意隱匿不為告知,反向被告保證「對外沒有積欠營業稅、營 業事業所得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營業用電話費、營業 廠商進貨費用等未請費用」,亦無「任何隱藏性債務與或有 債務」,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5 款可參,並因此致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顯為詐欺,被告已對原告
提出另案詐欺告訴,並以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366 號存 證信函撤銷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亦屬無由。 況且,原告迄今亦尚未交付停業核准函、105 年10月14日至 108 年5 月28日營所稅申報稅資料(會計收、支傳票及交易 憑證含封面、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ARE 表、ICA 表 、財產目錄、核准通知函)、公司初期設立核准函及變更登 記事項表與公司章程、歷次變更申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 表與公司章程(下合稱停業核准函等資料)、108 年5 月28 日前(含)無漏開發票欠稅欠費欠貨款及無隱藏性或有負債 切結書、甲乙存銀行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合夥股東頂讓公司 股份股權及營業店會議紀錄與同意書等文件,且未交付OO 公司之受益權、營業利益、商標權、購買發票證明等予被告 ,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遽為請求,亦無可取。又原告 原置存於高雄市○○路0000號1 、2 樓內之廚房設備與裝潢 設施,被告於解除上址租約後,同時點交給租約房東OO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代表人甲OO,並以高雄 民強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代管及轉達原告張菱 秝出面處理後續事宜,故被告並未占有原告原點交之廚房設 備與裝潢設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當事人 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 銷(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民事判例意旨)。且當 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 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 就OO公司營利事業股份、股權及法人代表讓渡等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讓渡金額為42萬元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本院卷第1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OO公 司云云,惟查:被告自稱:伊係買1 家公司,不是頂讓那家 店;當時(餐廳)已經停業,房東貼公告要出租房子…房東 說裡面有相關餐廳設備,看伊要不要買,因為原告都沒有搬 走,所以如果伊也無法馬上營業,伊就請房東聯絡看這家餐 廳所屬的公司要不要賣,原告要求42萬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又系爭契約係以OO公司「營利事業股份、股權及法人 代表讓渡」之權益及義務事宜簽訂契約,及參酌原告陳少穎
已於108 年5 月6 日將全部出資額380 萬元,轉讓由被告指 定之乙OO承受,並改推乙OO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 表本公司等情,有OO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5 至288 頁),足見被告係以42萬元購買原告陳少穎所持O O公司之股份、股權,以達到掌握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則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原告陳少穎,並就契約必要之點 即價金42萬元及買賣標的物即原告陳少穎之股東權益部分已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即已合法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為OO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 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欠繳系爭稅捐等費用,仍以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5 款向被告詐欺保證未有欠稅或積欠廠商 ,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通知單、OO蔬果行名片、請款單及其他繳費通知單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至165 頁),然查: ⒈原告陳稱略為:簽約時伊的確有欠稅,但伊那時簽約時是約 明要簽約後補繳全部稅款;伊有跟被告說,事後什麼要繳的 伊會去繳,伊簽這個條款(指第2 條)是伊覺得伊會去繳納 ;106 年的稅是107 年要繳納,伊是沒有收到單子,所以會 計師丙OO才去國稅局看什麼稅金沒有繳納等語,此經證人 丙OO於另案證稱:張菱秝跟伊說她要把高雄的OO公司讓 渡給被告,她委託伊協助幫忙他們過戶,張菱秝叫伊去查公 司有欠什麼稅,查完之後,伊把應該繳的單子拿給張菱秝, 張菱秝繳了之後,她拿給被告,被告要求要有無欠稅證明, 所以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4 月30日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的無欠稅證明(下稱無欠稅證明)。張菱秝於10 8 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約完,就叫伊去查公司欠什麼稅,伊 一查完,稅單就拿給張菱秝去繳,張菱秝就立刻繳完之後就 拿來伊的事務所,張菱秝繳清的單據在伊的事務所,伊有跟 被告說稅都已經繳完,被告要伊提供無欠稅證明,伊才去查 等語(另案偵卷第58至60頁),並有原告提出無欠稅證明影 本(本院卷第183 頁)在卷可佐,則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
隨即由原告張菱秝委由證人丙OO查詢OO公司之欠稅狀況 ,可見原告於簽約時並未確認宸品公有無欠稅,並於證人丙 OO轉告有欠稅時立即繳清,並取得無欠稅證明等情,可見 原告主觀上即無將OO公司之稅捐債務轉嫁由被告負擔,而 向被告施行詐術之意。
⒉又查,證人丁OO於另案證稱:張菱秝與伊們OO公司租賃 契約是在107 年10月終止。被告與張菱秝於108 年2 月25日 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也同時與OO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張菱 秝有將水費、電話費、電費、OO石油氣費用交給伊們OO 公司處理,OO公司也已經幫張菱秝繳清。OO公司是處理 張菱秝與OO公司在107 年10月終止租約前的這些費用,公 司再以張菱秝的押金抵繳,至於107 年10月份契約終止後之 費用就與張菱秝無關,是OO公司在處理,OO公司確實都 有繳錢。在張菱秝於107 年10月契約終止後到被告於108 年 2 月25日與OO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前所產生的水費、電話費 、電費、欣高石油氣費用,應由OO公司負責,至於被告簽 約後即108 年2 月25日後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自己處理,伊 有跟被告告知這些計費期間是要由誰負責繳納等語(另案偵 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在另案中提供與OO公司之商城 店舖租賃契約書可佐(另案他字卷第225 至233 頁)。而被 告提出之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單據,計費時間為 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3 月間(本院卷第157 至165 頁) ,均係原告與OO公司終止租約後所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自難執此認定原告已為何種詐術。
⒊再查,OO蔬果行負責人戊OO於另案表示:OO泰式餐飲 並非積欠107 年10月至12月貨款,貨款都已支付清楚,並無 積欠等語,有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另案偵卷第31頁),且 被告亦稱並未幫原告代繳這些貨款、稅款、水電費等語(本 院卷第180 頁)。則原告並非以簽立契約之方式,使被告承 擔OO公司之貨款債務,主觀上並無訛騙之意。被告抗辯因 受原告詐欺乙節,洵屬無據,則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 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律規定不符,系爭契約仍屬有 效。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 或附隨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 要而定。又按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 告知等義務態樣。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停業核 准函等資料、108 年5 月28日前(含)無漏開發票欠稅欠費 欠貨款及無隱藏性或有負債切結書、甲乙存銀行存摺及開戶 印鑑章、合夥股東頂讓公司股份股權及營業店會議紀錄與同 意書,及OO公司之受益權、營業利益、商標權、購買發票 證明等文件,自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查:依前揭㈠之說明 ,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在取得原告陳少穎持有OO公司之 股份、股權,以達到掌握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原告陳少穎已 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指定之乙OO承受,並改推乙OO 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時,系爭契約之目的已 達。被告所指原告應交付之停業核准函等資料、108 年5 月 28日前(含)無漏開發票欠稅欠費欠貨款及無隱藏性或有負 債切結書、甲存銀行存摺及開戶印鑑章、合夥股東頂讓公司 股份股權及營業店會議紀錄與同意書、購買發票證明(下合 稱系爭資料)等文件,均非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讓渡之標 的項目,原告有無提出之義務,已屬有疑。又查,被告另稱 原告未給付受益權、營業利益、商標權及銀行乙存帳戶等部 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參酌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係伊擬的 ;受益權是指公司的營業有出租或利息收入,伊沒有看到帳 冊,不知OO公司有無受益權;營業利益是指這家公司所剩 多少錢;因為店面叫OO和公司的名稱叫OO不同,伊擔心 是否OO有另1 個商標,所以才寫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未載明受益權及營業利益 之範圍及金額,及特定商標權名稱,銀行乙存帳戶也可以公 司名義再為申請等情,可見被告所列受益權等項目係為維護 被告取得股東權益及宸品公司經營權後之財產上利益,並非 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提出 系爭資料或給付受益權等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以 此拒絕給付尾款3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之 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陳少穎,已說明如前㈠,依系爭契約所 載原告張菱秝為讓渡簽約人,並非當事人,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張菱秝自無收取尾款及遲延 利息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少穎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 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少穎30萬元, 及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