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黃儀婷
訴訟代理人 黃金吉
被 告 張櫻芳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被代位人劉柏宏就被繼承人劉欽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櫻芳、劉哲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起訴請求代位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嗣變更請求如事實及理由 欄第貳、一部分所示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柏宏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92,00 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 劉柏宏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撤回強制執行,原告並已 取得債權憑證。惟劉柏宏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劉欽堂所遺 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劉 柏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劉柏宏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代位權、分割公同共 有物及繼承之規定,代位劉柏宏請求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與被代位人劉柏宏就被繼承人劉欽堂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明白為何要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4 27200 號函暨所附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107 三第字第66號登記案件影本、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2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070155100 號函暨所附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第39至71頁、第207 至317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而經原告於109 年間查詢結果,被代位人 劉柏宏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僅有1 台88年出產之福 特汽車及所得36,467元,有原告提出之劉柏宏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是劉柏宏 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劉柏宏怠於行使 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確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再審酌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柏宏 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 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 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 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㈣查被告張櫻芳為劉欽堂之配偶,被代位人劉柏宏、劉哲彥則 均為劉欽堂之子,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 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如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土地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與被告之利益相 當,且被告亦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兼 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柏宏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柏宏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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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 │持分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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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區○○段00地號│12.04㎡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土地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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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5839-1│7.00㎡ │1/8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地號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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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5847地│18.00㎡ │1/8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號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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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5849地│33.00㎡ │1/8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號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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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5853地│1,457.00│1/40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號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六 │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5861地│3,180.00│1/40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號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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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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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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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柏宏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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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櫻芳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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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哲彥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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