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莊政潔
被 告 許惠斐
訴訟代理人 陳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94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 違約金」。嗣於110 年4 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94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 8 月19日起,借款利率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8%機動利 息,嗣隨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 計附利息。而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本件貸款自95年4 月21日起調整利率為9.1 % 。嗣被告因未能依約還款,而於95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 協商,兩造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9 月起,依約 定協商還款利率2 %,及該協議書內容以各債權金融機構比 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另依該協議書第3 條規 定,如未依該協議書清償,該協議書除第6 條有關保證人部 分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於95年11月13日還款1 期, 即未依前置協商機制還款而毀諾,則兩造之借貸關係回復至 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原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說明、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商資料建檔CRM 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69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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