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祥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仁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俊雄
曾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從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93,300 元,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3,300 元。 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 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93,3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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