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陳國賢、林良一、江雅鳳
被 告 郭昭良
被 告 郭昭成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被告兼上一 郭昭欣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昭輝
被 告 郭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 萬01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被告乙○○之被繼 承人郭陳梅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乙○○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 被告甲○○於104 年1 月23日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見 被告乙○○為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 而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遺產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甲○○所
有,此無異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甲○○,應為詐害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102 年8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 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丁○○、戊○○、丙○○均有積欠 被告甲○○債務,乃各以繼承所得部分抵充債務,而由被告 甲○○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4 年1 月23日即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始知悉該等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10 月27日函所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資料1 張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11 頁),則原告於109 年6 月 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斥 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陳梅於102 年8 月7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甲○○辦 理繼承,及被告乙○○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0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109 年3 月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6751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新地字第044580號繼承登記文件1 份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7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產 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 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 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固協議由 被告甲○○取得,惟被告乙○○縱未取得系爭遺產其中不動 產部分,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 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 乙○○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甲○○,則 何以同為郭陳梅繼承人之被告丙○○、丁○○、戊○○亦未 取得系爭遺產,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係被告所述 之被告乙○○、丁○○、戊○○、丙○○均有積欠被告甲○
○債務,乃各以繼承所得部分抵充債務,而由被告甲○○為 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之結果,並非詐害原告對於乙○○ 債權之行為。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既係為被告乙○○ 、丁○○、戊○○、丙○○以其積欠被告甲○○債務抵充之 結果,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應屬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乙○○債權之詐害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既 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甲○○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回復 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失其附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102 年8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被告甲○○應塗銷上開 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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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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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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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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