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張印華
被 告 王純之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 2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月息5%,約定還款帳戶為陳韻因 ,詎被告自106 年4 月後即未再依約付息或清償欠款,經催 討仍置不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每 月利息為月息5%,約定還款帳戶為陳韻因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借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 利息高達年利率60% ,原告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超過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1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11月26日公示送達生效,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