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何喬安
許瓊文
被 告 潘開
潘金切
潘銘鑑
潘貞守
潘麗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552分之5 )、同段234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552分之5 )、同段234 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552分之5 ),及其上同段10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如附圖所示第四層增建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尺)及第五層增建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潘開、被告潘金切、被告潘銘鑑、被告潘貞守及被告潘麗妮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潘開、被告潘金切、被告潘銘鑑、被告潘貞守及被告潘麗妮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喬安、原告許瓊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開、被告潘金切、被告潘銘鑑、被告潘貞守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潘麗妮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何喬安、許瓊文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 365.05平方公尺)、同段23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3.28平方 公尺)、同段234 之3 地號土地(面積0.23平方公尺,上開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17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建物暨如附圖所示暫編
1456建號之第4 層、第5 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權利 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共有人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 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698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及測量紀錄及本院108 年11月7 日雄院和 108 司執如字第69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5-59 、23、239-241 頁)。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 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 ㈢而查: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
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3 款及第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建物係鋼筋混 凝土造4 層樓公寓之第4 層,暨如附圖所示第4 層及第5 層 未經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7- 161頁)可參。是系爭建物乃公 寓第4 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其與所屬基地及法定空地即系爭 土地不得分離而移轉。
2.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間原係被告潘開、潘金切、潘銘鑑、潘 貞守、潘麗妮與訴外人潘銘鏢、潘銘錫分別共有,而被告潘 金切、潘銘鑑、潘貞守、潘麗妮與訴外人潘銘鏢、潘銘錫均 為被告潘開之子女;嗣因潘銘鏢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即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潘銘 鏢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086 4 分之5 ,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7 ),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定期拍賣,最終由原告二人於108 年8 月28日經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共同以189,450 元購得潘 銘鏢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後,被告潘麗妮再經由拍 賣程序,拍得潘銘錫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均為10864 分之5 ,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7 )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可 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除原告二人外,其餘被告均為關係緊 密之親屬。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潘開、潘鑑銘及其等家人居 住其內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2 月 2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第11070363500 號函暨所附查訪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 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均未具狀或到庭對分 割方法表示意見,但系爭建物現既由被告潘開、潘鑑銘居住 使用,顯示其等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而被告潘開復與其 餘被告具有母子、母女之緊密關係,堪信被告等應有繼續維 持共有之意願,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應分歸全部被 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維持共有,較屬適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分割,要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 ㈣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應如何補償原告?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裁判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 應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76 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訴外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 二人所拍得之潘銘鏢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經該會分 析系爭建物為60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之4 層樓無電梯公寓暨 增建部分,出入巷道寬度約4 公尺,不足6 公尺,系爭234 地號土地中部分為私設巷道使用,半徑800 公尺範圍內有市 立三民高中、莊敬國小、鼎金國小、鼎金國中、私立立志中 學、立志高中、頂山派出所、大昌郵局等,公共設施接近性 尚佳,交通方便,惟屋齡老舊且為持分所有,日後合法增、 改建步一,社區未來發展潛力尚可,並參考鄰近相類似不動 產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依比較法認為潘銘鏢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市價合計為349,566 元(計算式:系爭234 地號土 地229,723 元+系爭234 之2 地號土地75元+系爭234 之3 地號土地8 元+1017 建號建物60,316元+ 增建部分建物59,4 44元=349,566 元)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4 月 3 日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時期距今 約2 年,期間高雄市之不動產市價尚無劇烈波動,且鑑定報 告係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較 標的相關資料,參考周邊交易情況及系爭建物屋況,採比較 法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且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信上開鑑定結果應與 目前市價相當。依此鑑定結果,原告二人分割後因未分得系 爭不動產受有損失各174,780 元(計算式:349,599 ÷2 = 174,7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因分割而增加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故應由各被告按其等增加之 價值比例,分別補償原告之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並應分歸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並分別給付被告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堪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屬由訴外人 潘福興所有,其於85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潘福興嗣於99年2 月22日死亡,被 告潘開為其之配偶,被告潘金切、潘銘鑑、潘貞守、潘麗妮 為其子女,均於99年6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上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15-131 頁)。本院嗣以109 年10月16日雄院和民達109 雄 簡字第1498號函告知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第165 頁),雖臺灣中小企銀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 規定,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仍應移存於抵 押人潘福興之繼承人即被告分得之部分,至屬明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系爭234 地號土地 │系爭234 之2 地號土地│系爭234 之3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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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割前之│分割後之│分割前之應│分割後之│分割前之應│分割後之│分割前之應│分割後之│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
│ │ │比例 │比例 │ │比例 │ │比例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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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開 │5/10864 │5/9312 │5/10864 │5/9312 │5/10864 │5/9312 │7分之1 │7/42 │
├──┼───┼────┼────┼─────┼────┼─────┼────┼─────┼────┤
│2 │潘金切│5/10864 │5/9312 │5/10864 │5/9312 │5/10864 │5/9312 │7分之1 │7/42 │
├──┼───┼────┼────┼─────┼────┼─────┼────┼─────┼────┤
│3 │潘銘鑑│5/10864 │5/9312 │5/10864 │5/9312 │5/10864 │5/9312 │7分之1 │7/42 │
├──┼───┼────┼────┼─────┼────┼─────┼────┼─────┼────┤
│4 │潘貞守│5/10864 │5/9312 │5/10864 │5/9312 │5/10864 │5/9312 │7分之1 │7/42 │
├──┼───┼────┼────┼─────┼────┼─────┼────┼─────┼────┤
│5 │潘麗妮│10/10864│10/9312 │10/10864 │10/9312 │10/10864 │10/9312 │7分之2 │1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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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喬安│5/21728 │0 │5/21728 │0 │5/21728 │0 │14分之1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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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瓊文│5/21728 │0 │5/21728 │0 │5/21728 │0 │14分之1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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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1552 │5/1552 │5/1552 │5/1552 │5/1552 │ 5/1552 │1 │ 1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負補償義務│應受補償者 │
│者 ├───────────┬───────────┬─────┤
│ │何喬安 │許瓊文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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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開 │29,130元 │29,130元 │58,260元 │
│ │(計算式:174,780 × │(計算式:174,780 × │ │
│ │1/6 =29,130) │1/6 =29,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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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切 │29,130元(計算式同上)│29,130元(計算式同上)│58,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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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銘鑑 │29,130元(計算式同上)│29,130元(計算式同上)│58,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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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貞守 │29,130元(計算式同上)│29,130元(計算式同上)│58,260元 │
├─────┼───────────┼───────────┼─────┤
│潘麗妮 │58,260元 │58,260元 │116,520 元│
│ │(計算式:174,780 ×2/│(計算式:174,780 ×2/│ │
│ │ 6 =58,260) │ 6 =58,260) │ │
├─────┼───────────┼───────────┼─────┤
│ 合計 │174,780元 │174,7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