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簡字,109年度,19號
KSEV,109,雄建簡,19,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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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

追加原告  歐豐榮
上二人共同 鄭瑜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盧國智  住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備位被告盧國智及追加原告歐豐榮)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證據方法遲誤提出之失權效果說明: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 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 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 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 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 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立法理由亦揭示:「為免日後裁判發生爭議,應使負有說明 義務之當事人以書狀為之,以求明確,爰增訂第1 項。為督 促當事人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對於當事人 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情形, 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 ,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爰增 訂第2 項。」。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錦雲間之承攬契約曾經合意變更其 內容與計價方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非契約之當事 人也無任何合意變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318 頁



),本院遂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 原告(應)於110 年3 月31日前以書狀陳報:1.以附表或其 他可清楚識別之方式,說明原證3 、4 之請款單之施作品項 (規格說明)與原證2 報價單間之對應關係(亦即實際完成 之原證3 、4 內容,在原證2 報價單內是否存在?與原證2 之價差及其依據)。2.合意變更承攬契約及以請款單內容作 為實際施作品項、工法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18 頁 ),詎原告於逾期限3 週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 1 頁收文戳章),且其內容也無本院要求補正之兩造合意變 更承攬契約及以請款單內容作為實際施作品項、工法之證據 方法,原告顯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限內陳報前揭證據過院,本 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110 年4 月23日以雄院和民臻109 雄建簡字第19號函,正式命原告於 110 年4 月30日前(以本院收狀戳章審認)以書狀遲誤提出 之正當理由,如有違誤(包含理由不具正當性者),本院將 依第268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6 條之規定,課以原告 失權之效果即內容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369 頁),該函亦 於110 年4 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1 頁),然原告竟視若無睹,迄今均不說明遲誤提 出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原告既有委任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對 於訴訟之協力義務及遲誤陳報前揭書狀之效果要難諉稱不知 ,卻猶選擇蔑視法院之指示,現依首揭法律規定暨本院正式 函文內已預先告知之法律效果,裁示原告於110 年4 月28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兩造(實際上係與追加被告盧國智 所為)合意變更承攬契約之證據方法,均生失權之效果,不 為本件(包含本案訴訟與追加訴訟)所採用,合先敘明。二、原告追加備位被告盧國智、追加原告歐豐榮均於法不合: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陳錦雲間之承攬契約,於109 年9 月1 日起訴主張被告陳錦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882 元,被告陳錦雲於109 年9 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已抗辯其不 認識原告亦未透過盧國智與任何人溝通施作,並表示追加原 告歐豐榮及備位被告盧國智才是本件承攬合約之當事人,且



於110 年2 月23日民事答辯狀(四)再次表明工程定作人為 盧國智並非被告陳錦雲,而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持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判決,就本件訟爭之 施工地點與該另案判決同一,而該另案判決關於門窗工程部 分,係認定為盧國智所締結,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仍認被 告陳錦雲為直接締約或表見代理下之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 第317 頁暨其背面),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466 號盧國智訴請其等返還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事件中,對於盧國 智主張本件承攬工程契約係存在其與原告、追加原告間早已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 頁),足見原告本不應以陳錦雲為 被告,卻遲於本件已繫屬法院近7 個月之110 年4 月21日, 原告對被告陳錦雲之訴訟程序已臻尾聲之時(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擬於110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附此說明),始 提出備位、末位訴訟,除欲追加歐豐榮為原告外,並再追加 盧國智為被告,顯甚有礙於被告陳錦雲被訴之事件終結,而 此延宕訴訟終結之變更事由乃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另原告所 追加之備位被告、追加原告並不存在固有必要訴訟等合一確 定之問題,更無需以追加訴訟作為原訴訟基礎法律關係之爭 議,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針對承攬契約曾經合意變更之證據方 法亦經本院諭知失權不予採用如前所述,則針對原告所提出 且可作為裁判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依 首揭說明不合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勢將對訴訟之終結有 重大影響,況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備位被告盧國智、追加原告 歐豐榮,業經被告陳錦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電話紀錄),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於法有據,自不應准許。末所謂本 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 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110 年5 月11日提出民事 辯論意旨狀,然既未經其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加以援用, 自不生何視為同意追加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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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