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楊雅雯
沈煥博
林勵之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高宗前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莊高宗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 息,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詎莊高宗嗣於95年5 月1 日去世,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4,406元、計至95年9 月24日止之利息4,226 元、 自95年9 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莊高宗去世後,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被告並經同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公示催告期間為106 年5 月23日至107 年7 月22日止,原告 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上述債權,但已於109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3 月8 日送達 被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其管理被 繼承人莊高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莊高宗積欠原告之前 述債務。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民法第1182條,提起本訴
,又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僅請求本金24,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 年起算之利息,故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4,406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證物之形式上 真正,但否認莊高宗生前有向原告借款,縱有借款,本件原 告之本金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時效消滅, 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 僅得就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莊高宗於92年8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申領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5 月1 日去世,尚積欠本金24,4 06元、計至95年9 月24日止之利息4,226 元、自95年9 月25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已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 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少家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莊高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1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莊高宗去世時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4,4 06元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又莊高宗去世 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 司繼字第3141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並經同法院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示催告期間為106 年5 月23日至107 年7 月22日止,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 報明上述債權等情,為兩造陳明一致,並有少家法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3141號裁定、106 年5 月23日公示催告公告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18 號卷 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為莊高宗清償生前積欠 原告之債務,但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莊高宗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其權利。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而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因非民法第126 條、第 127 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明細表, 可知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24,406元,係於95年3 月間刷 卡消費而產生,而原告係於109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信 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所請求自10 5 年3 月9 日起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亦未及5 年而尚未時效 消滅,自不生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故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民法第1182 條,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24,406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被告以24,4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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