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06號
KSEV,108,雄簡,206,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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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建瑋 
被   告 黃碧慧 

輔 佐 人 許智程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44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9,8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92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 頁)。起 訴狀送達之後,原告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即下述兩造 於107 年1 月1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增加請求賠償項目 及擴張請求金額,聲明第1 項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9,8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簡字卷第420 頁),與上述規 定但書所列之例外要件相符,因此准予變更,本件以變更後 之聲明及請求項目、金額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1 月18日17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崇明街交岔路口, 準備左轉崇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沿平和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煞不及,導致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以 下簡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前下側胸部、左臀、左足及 左手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 下列項目及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421頁): ⒈膳食費及看護費9,660元。
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36,000元。
⒋診療證明書開立費用3,912元。
㈢如須以原告平均工作收入為計算依據,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收 入為34,642元。
㈣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 告受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系爭傷勢外,尚有 「頸椎脊髓病變與左上肢肌陣攣」(以下簡稱「爭議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爭議傷勢,受有下列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42,654元(含中醫11,740元、西醫30,914元)。 ⒉診療證明書開立費用3,912元。
⒊膳食費及看護費9,660元。
⒋就醫車資10,075元。
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平均收入34,642元,計算自107 年1 月18日至110 年4 月27日止共計325 小時,核計46,91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平均收入34,642元、減損5 %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計709,798 元。 ⒏自109年1月18日起之後續醫療費用330,702元。 ⒐慰撫金300,000元。
㈡依據上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509,83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9,8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系爭傷勢,不含爭議傷勢。 另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西醫部分與系爭傷勢有關部分



方須賠償,中醫費用亦無須賠償;原告所受傷勢不含爭議傷 勢,故就醫車資、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均不 合理,未來醫療費用至多僅同意給付36,000元。另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系爭事 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被告已同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外,茲就本件之爭點分 別審認如下:
㈠系爭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⒈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以下簡稱「小港醫院」)接受診療結果,原告之傷勢雖 僅有記載系爭傷勢(見107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 簡附民字卷第5 頁),固然未及於爭議傷勢。然而,原告於 107 年1 月26日再次至小港醫院就醫,即有爭議傷勢之病症 (見107 年2 月9 日,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 頁背面),距 系爭發生日僅8 日,時距甚為密接。另原告於107 年5 月16 日至107 年5 月24日至蘇素環神經科診所就診,亦診斷為「 椎間盤突出伴神經根壓迫及肌躍症」(見107 月5 月24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 頁背面),提及椎間盤有 突出及神經根壓迫之髓核遭擠出情狀。而對於原告爭議傷勢 可能發生之原因,經詢問原告就診之小港醫院回復略以:原 告之爭議傷勢可能因外力所導致之功能性病變,而就兩者連 結之原因即為車禍之外力衝擊導致頸脊髓功能性病變,影響 區段運動控制功能,臨床表現左上肢肌陣攣之異常運動症狀 (見該院108 年5 月30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1637號函,本 院雄簡字卷第113 、115 頁)。基上,原告經診斷確認之爭 議傷勢距事發日僅8 日,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位置為「 雙前下側胸部、左臀、左足及左手挫傷、左小腿擦傷」,亦 可佐證原告當時有跌落地面、並以一定之力道碰撞身體之狀 況,與上述小港醫院之推測原因及蘇素環神經科診所診斷情 狀吻合,應可採認原告所主張除系爭傷勢外,爭議傷勢亦為 系爭事故所致。
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最初就診時(即107 年1 月18日)僅有擦



挫傷,並無爭議傷勢,且原告曾於107 年1 月9 日至小港醫 院接受急診,是否方為爭議傷勢之原因等語。然而,原告於 事發時於急診接受診療,時間僅約1 小時(見上述診斷明書 ),或有可能初步診斷時爭議傷勢並未立即顯現。而原告於 8 日後即又至小港醫院就診,兩者時點甚為接近,除有其他 可能因素介入,否則甚難中斷系爭事故、爭議傷勢兩者之關 聯。再者,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至小港醫院接受急診之病 症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切割傷(共約3 公分,經手術傷口 縫合)、上腹淺切割傷」(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9頁),亦經 小港醫院說明略以:原告左手第四第五指傷口甚淺,應無致 神經受損可能;無導致左上肢陣攣之相關性(見該院109 年 5 月15日函,本院雄簡字卷第181 頁),明確排除兩者之相 關性。另依原告所述,原本工作內容雖有接觸鹽酸、硝酸, 但上述小港醫院108 年5 月30日函文說明略以:原告爭議傷 勢依臨床經驗推斷不可能因長期接觸鹽酸、硝酸而導致。因 頸椎磁振造影影像檢查(MRI )未發現明確結構組織異常損 傷,但是臨床仍遺存異常運動症狀,因此診斷以推測性用語 解釋,尚未確診(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15 頁),指出因原告 工作環境接觸上述化學物質而導致爭議傷勢之可能性甚低。 又小港醫院雖一併說明仍非全然確診,惟民事訴訟程序負有 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 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 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 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 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故,本件仍然採認原告主張,認定爭議傷勢乃因系 爭事故所致。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有必要?
依據上述,本件認定除系爭傷勢外,爭議傷勢亦為系爭事故 所致,固就該兩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即應由被告賠 償。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原告至明衙眼科就診部 分(單據計550 元,原告請求450 元),難以連結原告所受 系爭、爭議傷勢,故予以排除。其餘醫療數據所示西醫就診 科別為神經內科、腦神經內科、復健科;中醫部分,亦有高 雄市立中醫醫院醫囑說明「頸部挫傷之後遺症(107-1-18車 禍,左手較受傷前無力會顫動,頸部仰時手抖甚,左側顏面 緊繃感,項部痠痛)」(見該院107 年7 月2 曰診斷證明書 ,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 頁),足見原告就西、中醫所支出



之費用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且必要,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可請求之費用計42,204元(30,914 元-450元+11,740 元)。
㈢原告請求之就醫車資10,075元是否有必要? 原告依據其實際就醫次數,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每公里2.5 元計算,分別依據就醫處所及距離【分別為小港醫院單程5 公里(26次、合計650 元)、高雄醫學院單程9.8 公里(7 次、合計343 元)、高雄長庚醫院單程10.1公里(13次、合 計656.5 元)、大同醫院及高雄市立中醫院單程7.4 公里( 165 次、合計6,105 元)、永昌復健科單程5.9 公里(49次 、合計1445.5元)、停車費用300 元及其中兩次搭乘計程車 往返高雄長庚醫院計575 元】,請求10,075元。核其計算就 醫之車程次數,與其所提之醫療數據相符,且低於實際就醫 次數(依卷附之診斷收據所示,尚有蘇素環神經科,另高雄 醫學院計42次),且其單程計算之費用亦屬合理,故原告就 此項目請求,予以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
原告因爭議傷勢於107 年1 月26日至小港醫院住院接受診療 ,於108 年2 月1 日出院,共計7 日;另依醫囑宜在家休養 1 星期(見上述小港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則 以原告之月平均收入34,642元計算,可請求金額為16,166元 (34,642元/30 日X14 日)。至於原告於事發時之108 年1 月18日當日於夜間就診,應無工作損失;原告其餘請求之日 數,依原告所述為請假開庭、調解,為原告應訴行使權利而 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尚非屬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尚難 令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之責任,不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理由?
原告受有爭議傷勢,已認定如上。而其有無因此勞動能力減 損乙節,經送鑑定結果認定略以:原告病史為107 年1 月18 日發生交通事故,事發當下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 斷為身體多處擦挫傷(前胸、左手、左臀、左腳趾),於當 日出院。出院回家後,仍自覺頸部及下背疼痛、左側肢體麻 及無力、軀幹及頸部伸展動作時左側肢體麻的症狀,於107 年1 月26日住院進一步檢查,107 年2 月1 日出院,之後陸 續於高醫體系神經科就診至今,診斷為肌痙攣疑頸神經根病 變所致。(原告)個人之慣用手為右手,自述受傷後雖經復 健及藥物治療,日常生活可獨立完成,左上肢仍有持續性不 自主運動、較右上肢無力等症狀…主要診斷為「肌痙攣疑頸 神經根病變所致」,個案脊椎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5 %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10 年2 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862號函附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53 頁) 。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07 年1 月18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0 年9 月15日(原告生日如 卷附資料所載),仍約有33年7 月之勞動期間。依據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 %,月收入以34,642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416,827 元【計算方式為:20,785×19.00000000 +( 20,785×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0) =416,826.00 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 240/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就此項目,原告請求416,827元為有理由。 ㈥後續就醫費用
原告固主張西醫神經內科部分,自109 年1 月18日起計算至 65歲退休為止共計11,563日,以每3 個月須就醫乙次,計需 41,120元;中醫針灸部分,掛號乙次可做6 次復健,兩週可 做完6 次,單日為28.6元,計需330,702 元。然而,原告亦 自陳醫囑並未說明未來醫療模式及需時多久,上述計算僅為 原告個人自行概算(見本院雄簡字卷第420 頁),參以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亦回復「需長期門診追蹤,無特殊費用支付自 費項目」(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79 頁),則以被告同意支付 之36,000元,以原告所陳報之慢性處分箋費用320 元計之, 已可支應112.5 次,換為就醫期間已達約336 個月。是故, 原告就此主張無相當證據佐證仍有該等費用之必要,故本項 僅以被告同意給付之36,000元計算。
㈦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多少為合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除擦挫傷外,尚 包含爭議傷勢,除須住院治療7 日及休養7 日,並依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回復,暫無治癒之跡像,需長期門診追蹤(見該 院108 年10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4406號函,本院雄簡 字卷第177 、179 頁),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 審酌原告陳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陳報學歷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境小康(見兩造警詢調查筆錄),併衡以本件 為被告過失所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亦不爭執,故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原告依其自述,尚無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有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註記「擬待醫鑑一併申請」 可查(見本院雄簡字卷第321頁),故尚無金額可予扣減。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844 元(西 醫醫療費用30,464元+ 中醫醫療費用11,740元+ 診療證明書 開立費用3,912 元+ 膳食費及看護費9,660 元+ 就醫車資10 ,075元+ 不能工作損失16,166元+ 勞動能力減損416,827 元 + 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 後續就醫費用36,000元+ 慰 撫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七、原告另有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為請求依據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已有理由,探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故就其餘請求依據,不再予以論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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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