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李述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所為之處分(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0343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述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3 時0 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00 號住處內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音會傳導,人之聽覺易產生錯誤,如 何能確認聲音係從伊之住處傳出,縱有錄音檔亦無法證明噪 音來源,且伊曾與鄰居有糾紛結怨,又證人王○燕並未實際 居住在伊隔壁處所,故其等之證詞不足採信,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明定。而前 揭規定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亦即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並不相 同,且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 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 法規處理之。」是以,製造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依原處分書事實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在上揭 時間地點製造噪音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 定之行為,並以報告單、證人即鄰近住戶王○燕、陳○芸、 吳○○英等人之警詢筆錄及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為憑。然異 議人對原處分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處分為不 利異議人之認定,固有證人王○燕、陳○芸、吳○○英之警 詢筆錄及其三人所提供之錄影錄音光碟等為證。其證人王○ 燕、陳○芸、吳○○英雖均稱該噪音係自異議人住處傳來, 惟異議人警詢時稱:伊居住之房屋,一樓為客廳,二樓為客 房與儲藏室,三樓僅一間房間,係伊與女兒(偶爾會來住) 住,四樓為儲藏室及兒子的房間等語;而證人王○燕曾於警 詢時陳稱:製造噪音的人,伊猜測應為異議人之兒子或女兒 ,應該不是異議人,因為有一次噪音出現時,伊剛好看到異 議人在樓下澆花,故應該不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證人陳○芸及吳○○英亦曾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噪音是 何人發出、伊知悉異議人與其兒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8頁)。再者,上開光碟雖經本院勘驗,確有敲打聲、搬 動家具聲、彈珠及球狀物掉落聲等聲響,而僅證人王○燕提 出之錄影音檔案有顯示影像,惟該錄影畫面係對著屋內牆壁 拍攝,並未錄得噪音係何人所發出。又前揭噪音聲響縱係從 異議人住處發出,然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發出噪音之人確 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人,並 為裁處異議人1,000 元罰鍰之處分,難謂有理。異議人請求 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