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抗字,110年度,2號
KSEM,110,雄秩抗,2,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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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沈映霞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 年度雄秩字第56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9 時27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立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持標語 並對服務處之人員咆哮、辱罵,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處抗告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至趙天麟服務處,請託事項係為民 喉舌及監督政府公部門揭發弊案打擊犯罪,是趙天麟的責任 義務,沒有理由拒絕,但當時受理的助理要抗告人找公立醫 院的醫生為往生多年的母親開立失智證明,顯然存心刁難、 意在吃案、無心服務,抗告人於109 年10月3 日將請託書送 至服務處,等多日無下文,請託案石沈大海;抗告人再要求 陳姓助理表示找服務處負責人,該員稱找不到人;之後抗告 人求助民權派出所副所長,請其代為聯絡負責人回覆抗告人 ,副所長說沒辦法聯絡到負責人,抗告人要求副所長再問清 楚趙天麟是否知道抗告人的請託案被拒絕,副所長說抗告人 可以罷免趙天麟,但抗告人反問只有一票如何罷免;數日後 因投訴無門,心想罷免是公民權益之一,因而背著罷免的牌 子至服務處主張罷免趙天麟,表達對服務處仗勢欺民無上限 的態度。助理將抗告人的請託案吃案2 次不適任,趙天麟立 委理應概括承受,抗告人有正當性目的。其後後幾經居中協 調,服務處副主任與抗告人於民權派出所溝通並允諾馬上受 理、竭盡心力圓滿為止,益證本案禍首為服務助理吃案,導 致本案只是誤會一場,抗告人是受害人,趙天麟立委未恪盡 責任義務工作,抗告人言行可受公評,並無藉端滋擾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犯意,應予免罰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假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致 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準此,藉端滋擾行為成立與否,不因「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只要行為人之作為牴觸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 條),即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曾於110 年1 月18日手舉標語及布條至趙天麟 立委服務處咆哮,再至附近街道及便利商店駐立,復於同年 1 月25日9 時許至趙天麟立委服務處,手持標語並以「欺民 太甚、吃案、傲慢、冷血」等言詞辱罵服務處人員,此有趙 天麟立委服務處副主任許俊仁110 年1 月25日之調查筆錄( 原審卷第15頁)可參,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證,顯見 抗告人曾因不滿服務處人員未就其請託事項予以積極回應, 而有持標語至該服務處舉牌,又於上開時地手持標語並大聲 指控服務處人員,經服務處人員制止,惟抗告人不願配合仍 執意在服務處駐足滋擾,且依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可知,當 時有民眾欲進入服務處而見被移送人於大廳咆哮而紛紛走避 ,亦經原審裁定於事實及理由內說明,抗告人行為確實對往 來民眾造成影響,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抗告人主觀上雖係對服務處人員處理其請託事項之態度表達 不滿,然確實有藉此事端以滋擾該服務處、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有滋擾行為,所使用之手段(持標 語並對服務處人員咆哮、辱罵)及欲達成之目的(服務處應 受理其請託事項)間復屬不法且無合理關連性,衡情尚難認 抗告人之前揭違序行為屬有正當理由,抗告人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審酌其違犯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 等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 罰鍰1,000 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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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