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林沐晨
徐千棛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雄秩字第47
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 年2 月1 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0702024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徐千棛部分撤銷。
徐千棛不罰。
林沐晨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沐晨、徐千棛於民國 110 年1 月7 日4 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林沐晨部分:伊係單方受到毆打,對於原審關係人吳佩承動 手在先之行為,伊僅係為了保護自身安全而正當防衛,且對 於被毆打之情事已提出傷害告訴,故伊並無鬥毆之事云云。 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㈡徐千棛部分:伊為被毆打,而非鬥毆,先是原審關係人吳佩 承將伊夾在車門與車子中間,限制伊之行動自由,後原審關 係人陳晴雯隨即衝向伊並抓住伊之頭髮,雙方發生拉扯,伊 乃為了安全脫身,故做出正當防衛之舉,對於被毆打之情事 已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云云。並聲明:撤銷原裁定。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沐晨部分
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
他方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 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規範之範圍;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另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抗告人林沐晨於110 年1 月7 日4 時12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與陳晴雯、吳佩承因酒後口角發生糾紛而有推 擠拉扯之事實,業據陳晴雯、吳佩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9至25頁),復有案發現場側錄影片(於原審卷資 料袋之光碟)之截圖畫面2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雄秩抗卷 第25至27頁),應堪認定。抗告人林沐晨雖辯稱其係為正當 防衛,惟抗告人林沐晨於員警到場隔離其與陳晴雯後,抗告 人林沐晨卻又主動越過前方之灌木叢撲向陳晴雯並向之揮拳 ,有案發現場側錄影片暨翻攝照片可稽,以當時陳晴雯已遭 到場之員警隔開,在客觀上已不存在何現時不法之侵害,抗 告人林沐晨嗣後所為之反擊行為,已難認為防衛權之行使, 而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獨立攻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林沐晨揮拳之舉動,堪認係與對方發生互毆之行 為,故不得主張防衛權。是本院簡易庭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 人罰鍰2,000 元,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林沐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徐千棛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時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原裁定雖根據根據陳晴雯、吳佩承之陳述,認抗告人徐千棛 同有互相鬥毆乙節,惟卷內除當時發生口角之對造即陳晴雯 之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審卷內案發現 場側錄影片,亦全無抗告人徐千棛動手之畫面,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移送意旨認抗告人徐千棛涉犯互相鬥毆之行為部分 ,尚屬無法證明,是此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四、基上,抗告人林沐晨於前揭時、地,與陳晴雯互相鬥毆之事 實,係屬明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均無法解免抗告人林沐 晨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林沐晨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林沐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無由證明抗告人 徐千棛之行為確有互相鬥毆行為,爰應就移送書所指被移送 人徐千棛部分為不罰之諭知,抗告人徐千棛請求撤銷原裁定 關於其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徐千棛 部分撤銷,另為抗告人徐千棛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