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星光會館(現登記負責人柯振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22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820000 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行為人柯振耀為星光會館(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 ,其因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23時50分許涉犯共同圖利容留 性交等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10 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移 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 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 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柯振耀前固因共同犯刑法 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等罪,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在案,惟柯振耀前揭犯行係於108 年3 月間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光養生會館」內遭 查獲,而「星光養生會館」是時係由沈○○於108 年1 月7 日獨資設立,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於108 年7 月11日遭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則「星光養生會館」之商業主體已因廢止登記而不存 在,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星光會館」係於108 年7 月8 日設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於108 年12月9 日
辦理歇業登記,現未營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表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是「星光養生會館」、「星光會館」之商業主體負責人、設 立時間及商業統一編號均不相同,本院無從認定二者為同一 商業主體,況「星光養生會館」既已因廢止商業登記而不存 在,且「星光會館」業因辦理歇業登記而消滅,本院自無從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