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晨鉅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建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3 月10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7085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晨鉅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郭宙誌,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晨鉅企業行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店名招牌為「沐 蘭SPA 養生館」),其登記負責人為林建德,而其實際負責 人郭宙誌尚另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 套房 供作性交易場所。郭宙誌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6時5 分許 ,與男客施○○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郭宙誌再以LINE 連繫女服務生丁○○至上址套房內,為施○○提供全身按摩 及以泰式古法攝護腺按摩「按龍筋」為名目實則係撫弄生殖 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於110 年2 月8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郭宙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上揭條項之處罰,係針對商業之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 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為維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併就其 所經營之商業等,規定得處以勒令歇業(105年5月25日增訂 理由參照)之謂。是其裁罰之程序,雖因其處罰之性質及種 類而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理,然其處罰之依憑,究係 針對上開行為人觸犯刑事罪責之犯行,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三編分則所定違序行為,解釋上,應無同法第31條第1 項 「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
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否則系爭條項規定須「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警察機關始得加以移送法院 裁罰,則此等移送案件,每待刑案偵審程序終結並判決後, 通常已逾上開法定時效,如此幾使系爭條項形同具文。職故 ,本件查獲時間雖係在109 年7 月1 日,而警察機關於系爭 刑案110 年2 月8 日判決後,即在同年3 月10日移送至本院 裁罰,尚無違反移送時效規定之問題,合先敘明。三、次按105 年5 月25日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 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 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 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 ,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 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係獨資商號,雖其名義負責 人為林建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實則 由郭宙誌負責應徵小姐並租用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足認係 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而郭宙誌因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2 月8 日判處罪刑,有本 院109 年度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之 實際負責人郭宙誌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其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其營業主體具有同一性,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