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賴奎元(原名:賴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奎元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5,08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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