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請求分割遺產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0年度,38號
MKEV,110,馬簡,38,202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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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陳勇全 
被   告 鄭海  
      吳麗彬 
      吳麗勇 
      吳麗泰 
      鄭偉鴻 
      鄭芷涵(原名:鄭如容)

      鄭博文 

      呂宜臻 
      呂芳諭 
      呂維軒 
      呂思瑩 
      呂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芳諭呂宜臻呂維軒呂思瑩呂佩蓉應就被繼承人呂○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吳和芸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



吳和芸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吳和芸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海吳麗勇吳麗泰鄭偉鴻鄭芷涵鄭博文呂芳諭呂宜臻呂維軒呂思瑩呂佩蓉(下稱鄭海等 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和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718 元(本金185,472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雄院貴民良92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吳○曝於民國93年2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鄭海吳麗彬吳麗勇吳麗泰鄭偉鴻鄭芷涵鄭博文、被代位人吳和芸及訴 外人呂○菁為被繼承人吳○曝之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訴外人呂○菁於94年4 月7 日死亡 ,被告呂芳諭呂宜臻呂維軒呂思瑩呂佩蓉(下稱被 告呂芳諭等5 人)為訴外人呂○菁之繼承人,是訴外人呂○ 菁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呂芳諭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吳和芸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吳和芸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又被告呂芳諭等5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呂芳諭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二、被告鄭海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吳麗彬則陳稱:系爭遺產為祖先留 下,在哪裡及是否為荒地我不知道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2雄院貴民良92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資料為證。被告吳麗彬除陳稱不知系爭遺產在哪裡及是 否為荒地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而被告鄭海等11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曝所有,被繼承人吳○曝 業已於93年2 月20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鄭海、吳 麗彬、吳麗勇吳麗泰吳和芸鄭偉鴻鄭芷涵鄭博文 及訴外人呂○菁;嗣訴外人呂○菁於94年4 月7 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呂芳諭等5 人,然被告呂芳諭等5 人就訴外人呂 ○菁所遺繼承被繼承人吳○曝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呂芳諭等5 人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菁所遺繼承被繼承人吳○曝 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位人吳和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原告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代位人吳和芸與被告於 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無證據顯示系爭 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代位人吳和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吳和芸及被告各 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代位人吳和 芸及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吳和芸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代位人吳和芸及被告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此分割 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吳和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吳和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曝遺留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1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
├──┼────────────────┼────┤
│2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
├──┼────────────────┼────┤
│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
├──┼────────────────┼────┤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
├──┼────────────────┼────┤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鄭海 │1/7 │
├────┼─────┤
吳麗彬 │1/7 │
├────┼─────┤
吳麗勇 │1/7 │
├────┼─────┤
吳麗泰 │1/7 │
├────┼─────┤
吳和芸 │1/7 │
├────┼─────┤
鄭偉鴻 │1/21 │
├────┼─────┤
鄭博文 │1/21 │
├────┼─────┤
鄭芷涵 │1/21 │
├────┼─────┤
呂芳諭 │1/35 │
├────┼─────┤
呂宜臻 │1/35 │
├────┼─────┤
呂維軒 │1/35 │
├────┼─────┤
呂思瑩 │1/35 │
├────┼─────┤
呂佩蓉 │1/35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姓名 │比例│
├────┼──┤
│原告 │1/7 │
├────┼──┤




鄭海 │1/7 │
├────┼──┤
吳麗彬 │1/7 │
├────┼──┤
吳麗勇 │1/7 │
├────┼──┤
吳麗泰 │1/7 │
├────┼──┤
鄭偉鴻 │1/21│
├────┼──┤
鄭博文 │1/21│
├────┼──┤
鄭芷涵 │1/21│
├────┼──┤
呂芳諭 │1/35│
├────┼──┤
呂宜臻 │1/35│
├────┼──┤
呂維軒 │1/35│
├────┼──┤
呂思瑩 │1/35│
├────┼──┤
呂佩蓉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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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