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曾雪惠
蔡興諺
被 告 洪楊金枝
洪志宗
洪忠偉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洪疆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疆楀及被告洪楊金枝、洪志宗、洪忠偉就被繼承人洪○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洪疆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42 萬8,3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27日北院木101 司執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又被代位人洪疆楀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被繼 承人洪○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 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洪疆楀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 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洪疆楀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4 月27日北院木101 司執德字第00000 號債權 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澎普字第30800 號繼承 登記事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檢送被繼承人洪○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位人洪疆楀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 告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代位人洪疆楀與其餘被告 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無證據顯示系 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洪疆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洪疆楀及其餘被 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 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代位人 洪疆楀及其餘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洪疆楀及其餘被告若 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渠等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此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洪疆楀提起本件訴訟,其行 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 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洪疆楀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洪疆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洪疆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圳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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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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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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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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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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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楊金枝│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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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志宗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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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忠偉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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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疆楀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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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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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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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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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楊金枝│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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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志宗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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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忠偉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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