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長顏
被 告 吳臣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破舊家具及廢棄物清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 經向本院提告後,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馬簡字第000 號判決 判命被告自澎湖縣○○市○○里○○000 號房屋(下稱0-0 號房屋)遷出,惟被告僅將其需用物品取走,不要之破舊家 具及廢棄物現仍堆置系爭土地上,堵住0-0 號房屋門口,詳 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造成原告受損等語,爰 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 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不是原告的,應該是先前的一個老兵的 ,且水電費都是我在繳納。當初是訴外人呂○安把電表卡贈 與給我,上情於本院108 年度馬簡字第000 號案件中,我有 向承辦法官主張但他不採信。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我的沒 有錯。這些東西原本是放在0-0 號房屋裡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自陳系爭土地上 所堆放如附圖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且被告復未提出 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 誤。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且自92年間被告即持 續繳納0-0 號房屋之水電費等語,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本院自難逕認系爭 土地非原告所有。又被告抗辯0-0 號房屋之水電費為其繳納 ,並提出相關之繳納憑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7 頁),但 縱然0-0 號房屋水電費係係被告所繳納,核與本件係系爭土 地上相關動產之侵害排除爭議無涉,故此答辯不具重要性。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破舊家具及廢棄物清除,應屬有理,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清除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 於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朱媽媽及榮民服務處輔導會組長黃本 源等人,以證0-0 號房屋歷來之變遷過程及使用等情,然此 情核與本案係「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爭議無關;又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聲請調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然 異動索引僅可呈現系爭土地先前之各種變動過程,尚無法逕 自推翻系爭土地現在是原告所有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證據 調查部分,均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