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0年度,32號
MKEV,110,馬小,32,2021051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 %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 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 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 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經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 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後,經通知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881元,及自95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 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函、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請求關於慶豐銀行信用卡之逾期手續費部分: 審酌原告就104 年8 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9.7 1 %收取利息,已近週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 年9 月1 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明文規範「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 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 及500 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 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95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 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 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1/1頁


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