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維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除原審已有請求之塗銷金門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外,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 50萬1 元,而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應以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
為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金額較高
之50萬1 元作為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