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0年度,35號
KMEM,110,城簡,3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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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緝字第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一次提供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金融卡、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 ,幫助他人詐領告訴人簡怡瑄、涂伶潔之款項,乃一行為觸 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騙取他人財物並增加查緝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應予非難,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受詐欺所生損害;復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於其父已不讓其 搬回家同住之際,竟以侵入其父住宅行竊之不法手段獲利, 明顯欠缺對家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併考量其全案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高粱酒經變賣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 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
110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莊坤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指定送達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龍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在金 門縣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金融卡、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字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與該 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⑴於109年7月8日,以 交友軟體結識簡怡瑄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怡瑄佯稱: 能操控線上博奕投資賺錢云云,致簡怡瑄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3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坤龍上開帳 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 空。⑵於109年7月14日,以手機交友軟體WEDATE與凃伶潔 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伶潔佯稱:要創業云云,致 凃伶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8月4日、同年8 月4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各轉帳9,350元、5,000元、 8,000元至莊坤龍所有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經簡怡瑄、凃伶潔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莊坤龍莊裕意之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至金門縣○ ○鎮○○○村00號莊裕意住處,趁無人之際,持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該址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在該址2樓房間,竊 取莊裕意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家戶配酒2打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並以3萬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簡怡瑄、凃伶潔、莊裕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自己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伊國民身分證於109年7月、8月時在金門縣金城鎮 遺失,伊有打電話至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且補辦新的國民身 分證等云云。
㈠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取得後 ,該名人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告訴人簡怡瑄、凃伶潔訛以如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告訴人簡怡瑄、凃伶潔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金額至被 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怡瑄、凃 伶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ATM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截圖、對話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門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
㈡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應認其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帳號、金融卡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 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㈢復參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怡瑄 於109年7月30日匯入第一筆金額10萬元前之結存餘額僅有60 元,告訴人簡怡瑄轉入10萬元後,旋於同日遭詐欺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出10萬元;告訴人凃伶潔轉入9,350元、5,000 元及8,000元後,均於同日遭以金融卡及網路跨行轉帳方式 提領一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情核 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百元以下之情節如出一轍,



益徵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7月至8日發現臺灣銀行金融卡 與國民身分證一同遺失後,即打電話至臺灣銀行辦理掛失及 辦理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云云。然被告於109年7月至8月無 辦理電話掛失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 銀行金門分行金門營密字第11000005771號函及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 採。
㈤綜上,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號暨金融卡、網路銀行之使用 者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供他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 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 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足見被告有容任該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㈡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莊裕意指訴及證人莊岳龍莊佩蓉陳寶翔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譯文、車行行跡軌跡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怡瑄、凃伶 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及加重竊盜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高粱酒2 打之變賣所得3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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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