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5年度,1469號
KSDM,85,訴,1469,200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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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徫剛曾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 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 ,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旋經撤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 四年一月初,係擔任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三號二樓「天天CDK」店 的副理。明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 吳元進謝俊良楊仕賢楊仕偉聚集該店A十六室包廂內飲酒作樂。席間,該 店花名「如意」之公關小姐陳雅雯進入A十六室以訪檯名義招呼林金龍等人,吳 元進要求陳雅雯須坐檯陪酒,為陳雅雯所婉拒,其後,因林豐兒要求,陳雅雯乃 坐在吳元進旁邊,旋吳元進要求陳雅雯脫下外衣,遭陳雅雯拒絕,吳元進乃逕將 其衣服扯破,陳雅雯不堪受辱,哭著跑出該室,導致該店副理乙○○(業已過逝 )、服務生丁○○及甲○○等人與分持棍棒、高爾夫球桿(奪自乙○○)的吳元 進等人發生互毆。適身著便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警員黃望 宗當天凌晨與友人己○○(即天天CDK店實際負責人)在鹽埕區友人處吃宵夜 ,己○○接獲店內通知服務小姐受辱之事,乃與黃望宗趕回欲行處理,見多人在 該店樓下互毆,黃望宗即與己○○下車,黃望宗除高喊「不要打了」等語外,並 趨前表明員警身分。乃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吳元進謝俊良楊仕偉(下 稱林金龍等;另楊仕賢未涉及殺人罪行,此部分不涉及偽證,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竟相繼基於殺人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高爾夫球桿等器具擊打黃望宗, 致黃望宗傷重延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林金龍等六人共同殺害黃望宗業經最高法院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據甲 ○○以證人身分於該殺人案之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詎甲○○為脫免林 金龍等殺人罪責,竟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號(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六日調查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八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調查程 序)及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七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七日調查 程序)等審理程序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有關林金龍等是否共 同殺害黃望宗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翻異其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或證稱:林金龍等沒有打黃望宗;或證稱:林豐兒在賓士車後面;或證稱: 沈建義服務生(少爺)二人打在一起;或證稱:楊仕偉可能與店內「小康」打在



一起;或證稱:謝俊良未打警察(公訴人誤載為謝俊良他在打警察)等語,而為 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丙○○(黃望宗之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吳元進謝俊良楊仕偉作證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林金龍、林豐兒、沈建義、吳元進謝俊良楊仕偉在「天天CDK店」發生爭執互毆,而黃望宗在打架現場出現, 且於右揭林金龍等殺人案件之警、偵訊中,供前具結,指認林金龍等參與殺害黃 望宗後,復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或更審期間,在各該調查程序,改口證稱: 林金龍等未打黃望宗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案發後因受該 店實際負責人己○○所控制,始於該殺人案件之警、偵訊程序中,為林金龍等參 與殺害黃望宗之不實證述。伊曾在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與店內服務人員等證人為 警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嗣因警察認為要重作筆錄,才改在三多派出所重新製作 筆錄,而在三多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都是按照警察事先講好的意思製作, 伊並無偽證犯行云云。經查:
(一)林金龍等與天天CDK店員工互毆,警員黃望宗上前排解糾紛時,有人高喊「 不要管警察」、「警察打死他」等語,業經林金龍於該案警訊中及沈建義於該 案警、偵訊中供明,核與該案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述,暨被告於該案警 訊中證稱:有人說「警察算什麼」、「打死他」、「給他死」、「警察最好, 打給伊死」等語相符,堪予認定。又參酌戊○○於該案證稱:吳元進、林豐兒 、林金龍及沈建義拿棒棍往黃望宗頭部猛打;被告於該案警訊時證稱:林金龍 等七人中,原有二人在追乙○○及丁○○,因追不到折回後,即一起加入打黃 望宗等語;證人乙○○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見到謝俊良、楊 仕偉、吳元進及林金龍打警察等語;證人己○○於該案警訊中證稱:見到林金 龍、沈建義、林豐兒及吳元進打警察。暨楊仕偉於該案警訊中供稱:看到林金 龍、沈建義及謝俊良毆擊黃望宗等情相互以觀,足見戊○○於離開現場之前, 警員黃望宗排解糾紛時,現場有吳元進、林金龍、林豐兒及沈建義等四人,而 四人並均知悉黃望宗為警員,且共同持棍棒毆打黃望宗,並戊○○離開後,謝 俊良及楊仕偉返回現場,亦一同加入毆打黃望宗。又黃望宗因遭毆打,致頭部 外傷經送急救不治死亡,亦據該案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存於該案可稽,足證林金龍等確實參與殺害黃望宗。則被告於該警、偵 訊中為符合事實之證述後,於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在審理法院就林金 龍等是否參與殺害黃望宗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審理時,於具結後,改口證 稱:林金龍等未參與毆擊黃望宗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證述。此外,該案業經 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判決,林金 龍等六人均依共同殺人罪,分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不等確定 乙節,亦有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二份在卷可憑,益堪認定。顯見被告以上揭情詞 置辯,委無可採。
(二)又該警員遭殺害案件發生後,各界新聞媒體齊聚凱旋派出所採訪,為不影響案



件偵辦及避免困擾,乃向三多路派出所商借辦公處所偵訊製作相關筆錄,當初 相關人等因怕報復,對案情均有保留,乃先採取溝通方式,而未作筆錄方式, 於確定林金龍等涉案並到案後,關係人等才接受製作筆錄等情,業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該案函復第二審法院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曾在苓雅分局 凱旋派出所與店內服務人員等證人為警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嗣因警察認為要 重作筆錄,才改在三多派出所重新製作筆錄,而在三多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 錄,都是按照警察事先講好的意思製作云云,同不可採。此外,被告所辯情詞 ,如何不可採信,亦據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於確定判決詳予指駁,有上開判 決書可按,益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審判時,對於有關林金龍等是 否共同殺害黃望宗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翻異其於警、偵訊 中之證述,證稱:林金龍等沒有打黃望宗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係屬國 家法益,故被告雖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先後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核 僅屬單純一罪,應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年七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復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旋經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於本件犯行後,仍恣意犯罪,素行非佳。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 暨被告所為,傷害司法程序之公正性,惡性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貳、關於楊仕賢作證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偽證犯行。而按楊仕賢並未參與殺害黃望 宗,並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乙節,有前揭高雄高分院 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證述:楊仕賢未參與殺害黃 望宗等語,自無偽證可言。則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尚屬可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以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昭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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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