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0年度,34號
KMEM,110,城簡,3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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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吳仲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仲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2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欣翰前曾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吳欣翰於108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而觀被告吳欣翰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1 年之時間即內再實施本件犯罪,顯見前案未收執 行之效果,不足使被告吳欣翰知所警惕,再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以裁量後,本院認為就被告吳 欣翰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等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不滿遭到告訴人拍攝,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擦傷、左側胸壁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等2 人攻擊之 部位,包含手部、胸部、頭部,顯見其等毆打告訴人之次數 非少及範圍甚廣,再本件傷害範圍包括被害人左側胸部、頭 部位置,均為人類脆弱且致命之部位,此乃一般人皆能依常 識認知者,被告等2 人卻直接攻擊此一部位,有相當可能造 成更嚴重或致命之後果,危險性甚高,且被告等2 人於偵查



中均答應告訴人,願分別在110 年3 月1 日前分別給付5 萬 元,嗣後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顯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等2 人承認涉犯傷害罪,願 意承擔司法責任,兼衡被告吳欣翰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 吳仲儒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 持、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受詢問人 欄、第58頁、第6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欣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內洋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仲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東山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翰吳仲儒林玄堂素不相識。吳欣翰吳仲儒陳維 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 行經金門縣○○鎮○市○路00號前廣場,林玄堂因認吳欣翰吳仲儒陳維揚行色有異,即開啟手機對渠等錄影,吳欣 翰、吳仲儒不悅遭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毆打林玄堂,致其受有雙側前臂挫傷、擦傷、左側胸壁挫傷 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玄堂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翰吳仲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堂指訴及證人陳維揚呂德仁白麗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告2 人所犯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吳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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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