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黃木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木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2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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