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253號
FYEV,110,豐簡,253,2021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作為住處及經營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昕公司 )之用,而同段1202地號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該地與系爭土地間隔有同段152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1520地號國有地)。原告自76年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入原係 利用1520地號國有地及被告所有1202地號部分土地連接臺中 市神岡區民族路92巷為出入巷道。詎被告於97年9月間於其 所有1202地號土地西側界興建長約45公尺之圍牆,並於圍牆 外設置花圃,故意影響原告之出入通行。原告不得已與被告 於97年9月19日在神岡區公所調解會協議結果:1.被告願將 其所有1202地號土地西南側長45公尺、寬40公分與140公分 ,面積8.25坪之土地供原告設置道路,並供原告永久通行使 用。2.原告同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坪補償 金為3萬元計算),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25 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立收據。上開協調結果,並經當 時神岡鄉調解會秘書張燕群當場手寫「切結書」之內容後, 原告當場給付25萬元予被告後,兩造簽名於其上(即本院卷 第23、25頁原證1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收受原 告給付之25萬元土地使用補償金後,不僅未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提供土地予原告設置道路通行使用,反稱原告未依系爭 切結書內容交付25萬元,而仍故意阻礙原告出入通行依舊, 不願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乃於109年10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供系爭切



結書附圖斜線所示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否則將解除系爭切 結書之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 通知。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業經原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25萬元土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以被告在97年9月19日前某日詐欺與脅迫原告稱:坐 落於1202地號土地西側之道路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元 之補償費,會強行在該道路上興建圍牆,讓原告無法通行, 致原告陷於錯誤,且深感威脅而心生恐懼,因而與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並匯款被告25萬元,乃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 詐欺及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 21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原告復於107年間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依系爭切結書所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 7年度豐簡字第514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上訴後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亦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確 定。另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未交付被告25萬元,其判決 理由於本件自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任意再為相反之主 張。原告係因被告欲於被告所有120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蓋圍 牆,會讓原告可通行之道路減少,影響原告進出,乃於97年 9月17日上午主動偕同當時改制前之鄉民代表藍言輝等人找 被告簽屬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雖載由原告於簽具切結書 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25萬元,但被告在切結書簽名後,原告 突然要求改以隔日匯款方式給付25萬元,被告不疑有他而應 允,協議後被告亦將圍牆往內限縮。然原告始終未依系爭切 結書匯款25萬元,甚至無由興訟。被告已於107年11月5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25萬元,原告於107年11 月7日收受後並未給付,再經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 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切結書,原告於107年11月 26日收受。原告反覆無常、任意興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原告6萬元 以下罰鍰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提起另案一審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92條撤銷依系爭切結書所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本息,經另案一 審於108年3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變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經另案二審於109年8月21日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另案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並經調卷 查核無訛。本件原告則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進而依民法第259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25萬元土地補 償金等語,核與另案一、二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 並無重複起訴或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一、二審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之問題。又本件本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不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 原告罰鍰,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作為住處及經營弘昕公司之用,1202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所有,該地與系爭土地間隔有1520地號國有地 ,伊自76年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入原係利用1520地號國有地 及被告所有1202地號部分土地連接臺中市神岡區民族路92 巷為出入巷道,兩造於97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 載:1.被告願將其所有1202地號土地西南側(如附圖標示 斜線部分)長45公尺,寬度分別為40公分與140公分,面 積約8.25坪之土地供伊設置道路,並供伊永久通行使用。 2.伊同意補償被告25萬元(每坪補償金為3萬元計算), 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25萬元整,雙方點交 無誤不另之收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兩造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當場給付25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未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提供土地供其通行,經其於109年10月間解除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 造於97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有無依約給付 被告25萬元?
(二)系爭切結書第2條固約定:原告同意補償被告25萬元(每 坪補償金為3萬元計算),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乙 次付訖25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立收據等語。惟查,



1.證人藍言輝於另案一審到庭結證證稱:十多年前伊做鄉 民代表,原告打電話來說被告要封路,叫伊去了解,伊 看了之後,被告表示要在他自己的土地邊緣做圍牆,伊 就跟原告說這個情形,原告就問伊要如何處理,結果伊 跟兩造協商之後,當時是被告將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 ,並且由原告支付25萬元,切結書是當天下午在被告公 司簽定的,伊有在場,就是原證1的切結書(提示), 雖然切結書有寫要給付25萬元,但是現場並沒有交付, 伊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要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那邊, 至於有沒有匯,伊不知道,後來被告的牆壁有向後退縮 ,寫切結書的現場有原告及其弟弟、被告夫妻及伊,沒 有別人在場了;切結書是原告的弟弟寫的,而且有一字 一句的唸給大家聽,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交付現金25萬元 的情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8頁),此經調卷查明 屬實。依其證述,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並於簽具切結 書之日以現金乙次付訖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雙方點交 無訛,不另立據」,但原告當場並未交付現金25萬元予 被告,而係與被告另約明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而此情 與原告在107年7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時,於起訴狀記載 :「原告誤以為前開道路確非屬既成巷道,而係私人巷 道,而基於給付補償金之意思匯款共25萬元予被告」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0頁),亦自承係以匯款方式給付 該25萬元予被告。則縱系爭切結書有上開記載,且原告 並曾於97年9月19日提款25萬元,尚不能據此證明原告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確有交付被告25萬元現金甚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協調後經當時神岡鄉調解會 秘書張燕群當場手寫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原告當場給 付25萬元予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聲請訊問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神岡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秘書張燕群,欲證明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有交 付25萬元給被告。查證人張燕群於108年8月13日在另案 二審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1切結書),系爭切結書 是伊寫的,當時是擔任神岡鄉民代表的藍先生協議完, 請伊去寫的,這份協議書內容伊知道,是藍先生幫兩造 協議好,再跟伊講協議內容,協議內容之所以記載:「 乙方(即原告)同意補償甲方(即被告)計新臺幣25萬 元(每坪補償金為3萬元計算),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 以現金乙次付訖新臺幣25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 立收據。」,是他們協議好了,他們有無當場交付25萬 元,伊真的不記得了,伊只是幫忙寫切結書而已;伊當



時是調解委員會的秘書,如果是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看 到內容有25萬元已經收訖之條件,伊會提醒錢要記得收 或確認錢收了沒有,但這件是私下請伊幫忙,所以伊沒 有問,也沒有向兩造確認或解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等語 (見另案二審卷第168至174頁)。依其證述,業已不記 得當時原告有無當場交付25萬元予被告,當時亦未向兩 造確認此事,無法憑其證述證明原告所欲證明之事實。 又本件事發距今已近13年,證人張燕群於108年8月13日 在另案二審作證時既證述不記得當時原告有無當場交付 25萬元予被告,顯難期待其再到場證述時能記憶此部分 事實,是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3.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其有於當日交 付2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復無法證明其後有以匯款等 方式給付被告25萬元之事,尚難認原告有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給付被告25萬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則縱系爭切結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 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頁


參考資料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