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144號
FYEV,110,豐簡,144,202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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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謝雅棻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張富榮列為被告,嗣於中 華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富榮 之起訴,而張富榮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 告既為撤回張富榮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6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 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6月19日,票 面金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20日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印章係訴外 人張富榮及被告所盜刻並蓋印,上開印章與原告之印鑑章 不相吻合,且訴外人張富榮持上開本票予原告簽立時為空 白本票,有欺瞞敘述不實之事實。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保人員於對保過程中有義務及責任完全並明確告知保證



人之義務及責任,雖對保人員有行上述之程序,然原告於 瞭解義務及責任後即中止對保過程,且中止對保程序之後 續合約內容皆非原告所為。被告雖稱對保程序嚴格,然卻 有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蓋非原告之印章,被告竟未 發現;或原告僅有簽名並未蓋章,印章非為原告所蓋等情 ,再者,對保程序並未完成,原告並無同意授權之事實, 是該保證契約效力並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惟金額欄部分為空白,對 保人員稱核貸金額確認後,才會有後續的對保動作,然後 續未向原告告知貸款金額,原告亦不知道利息多少,契約 內容亦無逐一向原告說明清楚。原告係因訴外人張富榮說 要買車,原告擔任保證人,但原告嗣後並未答應,後面的 對保程序並未完成。原告當初看的汽車金額為690,000元 ,後訴外人張富榮又說要貸款800,000元,原告不知最後 會變為1,000,000元。
㈢原告向訴外人張富榮稱有車貸,是訴外人張富榮簽發1,00 0,000元本票予原告,並非原告向訴外人張富榮要求。至 於200,000元本票係訴外人張富榮之前向原告借款而簽發 予原告。
㈣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被告並未就本票上文 字逐一讓原告閱覽並告知原告應有之權利。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前於109年6月因欲購買LEXUS廠牌、RX450H車型、年 份2012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即約 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即將款項匯入原 告指定帳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此有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可證 。
㈡原告雖稱訴外人張富榮有施以詐術使其於空白本票簽章之 嫌,並稱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鑑為張富榮所刻印,進而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乃經嚴格對 保程序並由對保人現場確認原告之身份證件與原告相符後 ,由原告親自於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原告並同 意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據事項,故原告之主 張顯為臨訟置辯之詞。倘原告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他 人所盜刻為由,進而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自應由原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似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富榮之糾紛,且原告亦願意擔任 保證人,是原告就1,000,000元之貸款親自簽發本票,票 據關係應存在且成立,原告並無免除票據債務之理由。 ㈣本件已交付借用物,亦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富榮所不爭 執。
㈤原告既自稱被告已向其告知權利義務,並親自於系爭本票 上簽名,同意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據事項, 故無如原告所稱有中止對保程序一事。又原告既自承系爭 契約書及本票為其親簽,則被告毋須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用 印之必要,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亦無因而致不生效之虞。 ㈥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等正本附卷為證 ;並請求傳喚承保之證人陳曉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考);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88號裁定准許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本票裁定可資證明,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 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原告於簽 發時並無日期及金額,是被告事後補上,且未再經原告同 意等語,因認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詳如前所述);被 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承保之證人 陳曉東到庭陳明等情為辯。
三、經該證人陳曉東到庭陳證謂「我有看過系爭本票,這是張 富榮與原告簽的。因張富榮買車,辦理貸款,需要找保證 人,就找原告作保,所以原告是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時



,並無金額,日期也還沒有押,是辦好貸款才押的,所以 金額、日期都是辦好貸款後才押的。本票上的發票日與到 期日都是公司的人員寫的。本票上的金額是在共同發票人 二人簽名時就有說好是100萬元。我沒有發現本票上原告 之姓名與印章不同。除了本票外,還有簽貸款申請書、查 詢同意書、動產抵押的設定文件契約書,這些文件,除了 抵押設定文件是由張富榮簽的外,其他都是由兩人一起簽 名的。目前這些資料應該都在公司。簽約時都有跟保證人 即原告告知權利、義務,例如在簽本票時,有告知若借款 人張富榮沒有還,保證人就要負責。申請書也告訴原告及 張富榮是申請貸款的用途,查詢同意書是要查詢他們的聯 徵資料、信用狀況,也有告訴他們二人說設定文件是要拿 來做設定車子,讓車子不能異動。當時原告並沒有表示意 見,只有在旁邊聽。當時確定是講好貸款100萬元」;「 貸款辦好後,我們是跟車主聯絡,車主與保人是住在一起 ,所以我們通知車主後,由車主跟保人講,至於車主有無 跟保人說我不清楚,但車主說他已經有跟保人說了,我就 沒有再確認車主有否跟保人說。資料填完後送審核人員審 核時,審核人員也會打電話跟車主、保人確認。審核人員 有確認,有錄音,但錄音檔有無保存這麼久我不確認」等 語;原告當庭對證人之陳述則稱「證人所述的程序沒錯, 但是證人當時告訴我,因為我當初是失業,我是領失業給 付,說我這個保人不一定能通過,要等送件後才能確定我 是否可以當保人。貸款的金額也是說先講好貸款100萬元 ,但是否可以貸到這個金額也不一定。後來就沒有再跟我 任何確認,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貸到多少錢」、「審核 人員有跟我確認是否貸款100萬元,我說是」等情。 四、經查:依證人陳曉東之證詞原告確知於簽發本票時金額為 一百萬元,但仍須經被告之主管確定,而原告對該證人之 證言並未否認,且同意證人之證詞,僅是謂最後到底核貸 多少錢原告並不清楚也無人告知而已,然查:被告公司之 審核人員於以電話詢問原告貸款金額是否為一百萬元時, 原告稱是,則其應知貸款金額確為一百萬元,不得因事後 主債務人之訴外人張富榮未再付款,被告向原告追償時即 可片面辯認不知,或受到欺罔即可免其責,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之抗辯為可 信,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109年6月19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09 年10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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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