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405號
FYEV,110,豐小,40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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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瑞連(即陳玉芬之繼承人)


      吳旭倫(即陳玉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7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旭倫陳瑞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47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加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 費,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1,736元、逾期手續費20,40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0 年5 月4 日當庭更正被繼 承人之姓名為陳玉芬,並減縮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瑞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芬於91年2 月26日向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陳玉芬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繼 承人陳玉芬未依約清償,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 利息合計70,475元(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繼承人陳玉芬 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被繼承人陳玉芬於106 年9 月21日死亡 ,被告陳瑞連吳旭倫均為陳玉芬之繼承人。而後慶豐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70,475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吳旭倫方面:有辦理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都沒有債 權人聲明債權,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瑞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中院 麟家惠106 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而被告除以上詞置 辯外,未就原告所提證據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陳玉芬至 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合計70,475元未給付,而 陳玉芬業於106 年9 月21日過世,由被告繼承等情為真。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連吳旭倫於被繼承人陳玉芬死亡後,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 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依調閱本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卷宗內容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自承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 間內,報明其債權(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未能證 明其債權為被告陳瑞連吳旭倫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僅得就被繼承人陳玉芬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瑞連吳旭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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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