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瑞連(即陳玉芬之繼承人)
吳旭倫(即陳玉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7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旭倫及陳瑞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47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加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 費,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1,736元、逾期手續費20,40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0 年5 月4 日當庭更正被繼 承人之姓名為陳玉芬,並減縮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6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瑞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玉芬於91年2 月26日向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陳玉芬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繼 承人陳玉芬未依約清償,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 利息合計70,475元(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繼承人陳玉芬 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被繼承人陳玉芬於106 年9 月21日死亡 ,被告陳瑞連、吳旭倫均為陳玉芬之繼承人。而後慶豐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70,475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吳旭倫方面:有辦理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都沒有債 權人聲明債權,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瑞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中院 麟家惠106 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而被告除以上詞置 辯外,未就原告所提證據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陳玉芬至 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合計70,475元未給付,而 陳玉芬業於106 年9 月21日過世,由被告繼承等情為真。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 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連 、吳旭倫於被繼承人陳玉芬死亡後,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 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依調閱本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卷宗內容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自承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 間內,報明其債權(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未能證 明其債權為被告陳瑞連、吳旭倫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僅得就被繼承人陳玉芬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瑞連、吳旭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芬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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