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明錡
高義欽
周品言
被 告 呂順添
呂昶泳
呂順良
廖呂月玲
呂鳳蘭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婭甄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二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亞頤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二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雪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華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呂順添、呂 昶泳、呂順良及廖呂月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呂順添、呂 昶泳、呂順良及廖呂月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66.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 9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12月1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以108年雅普登字第07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嗣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呂亞哲、呂婭甄、呂 亞頤(以下就上開3人合稱呂亞哲等3人)、呂鳳蘭、呂麗雪 及呂麗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為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呂天和之遺產是否符合 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且係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起訴,惟曾到場 辯論之被告呂順良、廖呂月玲及呂鳳蘭(下稱呂順良等3人 )於110年2月23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第293、317、318頁),依前揭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本 件訴訟之繫屬仍存在,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三、被告呂順添、呂昶泳、呂亞哲等3人、呂麗雪及呂麗華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對呂順添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呂順添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4 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經積極催討,呂順添皆未清 償,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調查呂順添之財產資料及拋棄繼承 情形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 呂天和所有,呂天和於108年9月8日死亡後,繼承人呂順添 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呂天和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順良等3人,呂 順添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 ,難無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以 獲清償、實現債權,有害於原告甚明。呂順添移轉系爭不動 產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無償移轉 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於109年1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於108年12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2.呂順 良等3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12月1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雅普登字第07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 銷。
二、被告部分
(一)呂順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答辯略以:伊以前已經跟伊父母親拿很多錢,伊父母親 生前已經跟伊表明伊不能再繼承財產。且被告間並非無償 ,呂順良及廖呂月玲總共交付20萬元給伊,伊才於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呂順良等3人抗辯:呂天和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民法第115 1條之規定,為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被 告就呂天和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係以繼承人之身分 就該遺產共同進行分配,而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財 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等判決見解,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 之客體。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動產部分包括存款、股 票等,全部由廖呂月玲一人繼承全部,只是代書便宜行事 ,實際上全體繼承人均有分配,並非無償行為。呂順添過 去已先行受呂天和分配財產,曾於呂天和生前多次向其伸 索高達80萬餘元,呂天和生前多次向其餘繼承人表示日後 不可將不動產分配予呂順添;廖呂月玲個人亦有貸與呂順 添多達32萬餘元。況全體繼承人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前,私下曾分別就不動產繼承進行協商,即為合理分配各 繼承人利益及遵循呂天和之遺願,由實際受分配不動產之 呂順良、廖呂月玲以現金給付予其他繼承人,作為其他繼 承人放棄繼承不動產之對價,呂順良因而於108年10月17 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予呂鳳蘭,於108年10月18日提領1 0萬元現金交付予呂麗華,於108年10月31日提領10萬元現 金交付予呂亞哲,於108年11月7日提領12萬元現金,再於
108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呂麗雪,呂鳳蘭、呂麗 華、呂麗雪收受上開現金後,各出具收據表明放棄土地、 房屋之繼承權,呂亞哲亦代表其與呂婭甄、呂亞頣3人出 具收據表明放棄土地、房屋之繼承;呂順添亦於108年12 月3日收受呂順良、廖呂月玲各交付之10萬元,合計20萬 元後,出具收據表明放棄土地、房屋之繼承權。是被告實 際上確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呂順添亦無如原告所稱無 償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呂昶泳、呂亞哲等3人、呂麗雪及呂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已對呂順添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呂順添應清償伊190,74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 載之利息,經伊積極催討,呂順添皆未清償,嗣於109年6 月20日查詢結果,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本為呂天和所有,呂 天和於108年9月8日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呂天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順良等3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89至95、253 至27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為呂天和所有,呂天 和於10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於108年12 月6日檢具其等於108年12月6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呂天和之繼承系統表、呂天和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 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順良等3人等情,亦有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上開資料 ,暨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7、49至84、89、9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 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順 良等3人,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0日於 司法院網站查詢呂天和之繼承狀況,始知悉系爭不動產 由呂順良等3人繼承之情,核與其所提出之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係於109 年6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 ),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2.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 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
3.查呂順良等3人抗辯:呂順添於呂天和生前,即多次向 呂天和索取高達80萬餘元,呂天和亦有額外給予呂順添 不等之金錢供其花用,導致呂天和生前即多次向各親友 表達已經給了呂順添太多、將來不會再分土地或房子給 呂順添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被證2呂天和手寫呂順添借 款筆記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原告 雖主張:該筆記為單方之記載,並無製作日期,亦無資 金流向,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云
云。然呂順良等3人此部分抗辯核與呂順添陳述之情形 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呂順良等3人針對原告上開 主張,復抗辯:參諸呂天和生前所親筆簽名之大雅鄉農 會保管箱租賃契約書記載,該契約書中所載呂天和之「 呂」字與被證2筆記中之「呂」字,均有出現下方之「 口」部往左方撇出之呂天和筆跡特徵,此自足證被證2 筆記確實係呂天和生前之筆跡等情,提出大雅鄉農會保 管箱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 原告就此未再爭執,足見呂順添於呂天和生前已自其受 有財產之贈與,難認呂順添未受分配呂天和之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規定參照)。再者,呂順良等3人另抗辯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全體繼承人簽訂該協議 前,曾私下就不動產繼承進行協商,為合理分配各繼承 人利益及遵循呂天和之遺願,由實際受分配不動產之呂 順良、廖呂月玲以現金給付予其他繼承人,作為其他繼 承人放棄繼承不動產之對價,呂順良因而於108年10月1 7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予呂鳳蘭,於108年10月18日提 領10萬元現金交付予呂麗華,於108年10月31日提領10 萬元現金交付予呂亞哲,於108年11月7日提領12萬元現 金,再於108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呂麗雪;呂 鳳蘭、呂麗華、呂麗雪收受上開現金後,各出具收據表 明放棄土地、房屋之繼承權,呂亞哲亦代表其與呂婭甄 、呂亞頣3人出具收據表明放棄土地、房屋之繼承;呂 順添亦於108年12月3日收受呂順良、廖呂月玲各交付之 10萬元,合計20萬元後,出具收據表明放棄土地、房屋 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呂順良存摺明細、廖呂月 玲存摺明細,以及呂鳳蘭、呂麗華、呂麗雪、呂亞哲等 3人及呂順添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不動產雖由呂順良 等3人繼承取得,然其他繼承人業已取得呂順良、廖呂 月玲等人交付之現金對價,尚難認被告間就呂天和遺留 之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對價關係之 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繼承移轉 登記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1.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於109年1 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12月1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2.呂順良等3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年12 月1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雅普登字第00000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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