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677號
FYEV,109,豐簡,67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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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張慶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何漢卿 
      何益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 年12月11日豐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1平方 公尺)、編號B (面積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8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何漢卿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證物2 照片所示鐵絲網圍籬地上物拆除(實際 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後經被告何漢卿於民 國109 年11月17日具狀抗辯上開鐵絲網圍籬之設置人為另一 共有人即被告何益寬(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經 原告於109 年12月2 日具狀追加何益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29 頁至第133 頁),並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於110 年3 月 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原告 所為,就追加被告何益寬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 變更地上物位置及面積部分,係因測量而確定返還土地位置 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2 人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私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架設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 年12月11日豐土測字第295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1平方公尺)、 編號B (面積0.2 平方公尺)等鐵絲網圍籬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鄰近系爭土地之同地段552 、555 地號土地 及其上53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致遭不明人士前往破壞及棄置垃圾,被告何益寬亦為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為防止系爭建物再遭破壞,遂與被告何漢卿協 議,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地上物以避免系爭建物遭人闖入 破壞。本件被告何漢卿何益寬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28分之16、28分之4 ,合計已逾3 分之2 ,是被告2 人決 議合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但書多數決之規定,揆之上開規 定,原告自有忍受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B 之系爭地上物,係經被告2 人商量後,由被告何 益寬所架設乙節,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復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8 頁),並囑託 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 頁),堪信為真實。又而依被告之抗辯,系爭地上 物雖為被告何益寬所架設,然係被告2 人合意所為,則原告 以被告2 人為被告,訴請共同拆除地上物,應屬有據。二、被告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三分之二 ,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得以多數決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 方式等語。然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又按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之占有、管理,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管理,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再共有物之分管,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人欲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主張得依 據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㈢查被告陳稱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顯係未經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一部任意占有,並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且致 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 要旨,當不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返還共有物。被告援引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但書以為 抗辯,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搭建系爭地上物,即屬未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任意占有、使用、收益,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部分土地為兩造即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本於所有權 之回復請求。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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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