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301號
FYEM,110,豐簡,30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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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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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