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264號
FYEM,110,豐簡,26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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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君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 上易字第14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入監 執行,於108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 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 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已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歸還本案竊得財 物,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自無再對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蔣育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8 日15時許 至同日16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統一超商浤淶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商品架上由店長張育慈所管領之「蜂蜜菊花茶」1 瓶及「莉 婕- 速效遮白補色刷」1 支等物( 價值共約新臺幣305 元, 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先將蜂蜜菊花茶1 瓶攜至 店內廁所內飲用殆盡,再將上開「莉婕- 速效遮白補色刷」 1 支之包裝盒拆封後,置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育慈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育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各1 份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係低收入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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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